(2012)新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9-06-11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梁某某;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新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系打工人员,2011年10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8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裕华西路,系石家庄市石药集团欧意药业保安,2011年10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5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微水镇,现住石家庄市石药集团欧意药业宿舍,系石家庄市石药集团欧意药业保安,2011年10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8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20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梁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人张某、梁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梁某某、朱某某窜至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34号院仓库门口,由被告人梁某某、朱某某望风,张某利用在胡某某处打工时私取的钥匙进入仓库窃取胡某某放置在该仓库内的直径19mm空调专用紫钢管10公斤、直径12mm空调专用紫钢管5公斤,后三人在市庄路准备销售时被巡逻至此的公安干警抓获。经鉴定,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石价刑结字【2011】第08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1050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空调专用紫钢管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胡某某。 上述认定事实,被告人张某、梁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并有失主胡某某陈述,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盗窃赃物及盗窃时所使用钥匙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石价刑结字【2011】第08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与被告人张某、梁某某、朱某某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三被告人预谋并实施共同盗窃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各自行为作用、被盗物品性征及价值、被告人被抓获经过。其中,被告人张某、梁某某、朱某某供述相互印证,证实系被告人张某向其他二被告人提出盗窃、确定盗窃地点并利用事先偷配钥匙进入仓库窃取财物的事实情节。另,有公安机关接警单、出警单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干警出具抓获经过与被告人张某、梁某某、朱某某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经过。有公安机关调取三被告人户籍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朱某某原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书面证明,公安机关出具查询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资料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证实三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并写明:经查询,该三被告人在原籍所在地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在全国违反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梁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积极起意并由其确定作案地点、事先偷配钥匙并直接进入仓库实施盗窃行为,所起作用主要,系主犯;被告人梁某某、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三被告人应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法量处刑罚。又,案发后,被盗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三被告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均表示自愿认罪,并均表示愿预缴罚金,认罪悔过。综合上述,结合本案行为手段、盗窃数额等犯罪情节,对被告人张某、梁某某、朱某某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严厉打击犯罪,保障社会秩序安定,保护公民合法财产安全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执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执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执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丁 虹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江波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