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陆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085号原告:陆某,男,住六安市。委托代理人:张铁流。被告:刘某,女,住。原告陆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9月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矛盾不断,感情日趋恶化,特别是被告赌博恶习令原告难以忍受,被告不仅将家里的收入大部分拿去赌博,而且经常夜不归宿,小孩也不管不问,没有尽一点孝道和责任,原告感到非常寒心。2010年5月,被告不听劝告,在外租房居住,后经原告亲戚劝告回家,但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2011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且被告一点没有悔意,不管孩子的生活、学习,并与异性朋友相处时毫不检点,现双方感情已无修复的可能,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孩子鹿建林由原告抚养;3、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4、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图片2张,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未履行夫妻相互忠诚的义务,存在过错。3、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起诉离婚一次未判准离婚。被告辩称:1、被答辩人陈述答辩人有赌博恶习无事实依据,答辩人在外租房子住是因为被答辩人将答辩人推出门外不给进家门。2、如人民法院判准离婚,婚生子应由答辩人抚养,被答辩人支付抚养费。3、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归还借款1.5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如人民法院判准双方离婚,答辩人请求被答辩人一次性支付精神抚慰金及住房生活补助费等共计15万元。被告提供证据如下:证人钱某、王某证言,证明原告说证人老公跟被告有关系。还看见原告打被告,把证人家电动车还打坏了。有一天晚上证人跟被告一起出去吃饭,吃完饭后送被告回家,门被反锁了。被告进不去家。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方证人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人,只是当庭叫来的,第一个证人在陈述的时候说没有别的了,对于打架一事是被告在提醒她的时候加上的,第二证人在撒谎,她说当时进了东苑小区往左拐,对于D区是进去往右拐,她不知道被告家住在几楼,因此被告第二证人是虚构的不真实的。合议庭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采信。原告对被告证人证言有异议,鉴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人申请,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年××月原告陆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鹿建林。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等发生争吵、打闹,双方互不信任,夫妻感情不睦,直至被告在外租房居住,2011年4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因双方关系未能改善,仍然分居,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原、被告婚后与原告母亲在一起生活,居住的房屋系原告母亲出钱购买为原告结婚之用。鹿建林在原、被告闹离婚期间随原告母亲生活居多。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被告的陪嫁物有:冰箱、洗衣机、空调各一台。原告提及的1.5万元,系被告从家中拿出去做生意用的,生意做亏了,现已不存在了。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争吵、打闹,夫妻感情不睦,直至分居,2011年4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因双方关系未能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原告有住房,收入也较高,加之孩子长期随原告母亲生活,由原告母亲照料,条件比被告好,故孩子可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每月2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被告依法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被告的陪嫁物应归被告所有。原、被告互称对方有存款,但均未提供确凿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从家中拿出的1.5万元,因生意亏本,已不存在,因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证据不确凿、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离婚后,无住房,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困难帮助的请求,合理合法,但请求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子鹿建林随原告陆某生活,由原告陆某抚养,被告刘某自2012年3月起按月支付抚养费每月2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三、被告刘某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四、被告刘某的陪嫁物:冰箱、洗衣机、空调各一台,归被告刘某所有。五、原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刘某经济帮助款10000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 俊审判员 何修胜审判员 于月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子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