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任正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99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8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任某某来到公明街道下场社区兴城百货对面的小巷子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给廖某某时被民警抓获归案。民警当场在被告人任某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和贩毒使用的交通工具电动车一部,在廖某某处缴获涉案毒品一包(经鉴定,重0.17克,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毒品成分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年2012年4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作案工具电动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琰书 记 员 张里奕(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