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临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成某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成某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商初字第347号原告:谢某某。被告:成某某。被告:赵某。原告谢某某为与被告成某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2月9日作出(2012)台临诉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赵某所有的坐落在临海市古城街道远洲路91号房屋一套。本案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某某、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成某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3日,被告成某某以还贷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2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三日归还,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以银行转帐形式,通过开立在中国某业银行临海市支行的帐户××将20万元转入被告成某某开立在中国某业银行临海市支行的帐户××内。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成某某、赵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从2012年2月8日算至法院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成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谢某某对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临海市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中国某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及转帐凭证共4张,用以证明原告谢某某于2012年2月3日从其农行帐户××转帐至被告成某某农行帐户××内200000元,时间是2012年2月3日131952,银行传票号为y9u80023的事实。被告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谢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转帐凭证拟证明已方所主张的事实,而两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故该转帐凭证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即原告与被告成某某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被告成某某在和被告赵某婚姻存续期间向某告所借,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成某某经手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之下,被告成某某向某告的借款应为被告成某某和被告赵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负有返还原告借款之义务。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两被告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两被告主张债权,故两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在原告主张权利之前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2012年2月9日)起支付利息损失。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某某、赵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谢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2月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合计3720元,由被告成某某、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某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 莉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金鸯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