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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雁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袁绍武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绍武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11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绍武,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巴中市巴州区,案发前从事传销活动。2011年10月14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绍武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袁绍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绍武加入天狮传销组织后,在西安市高新区设立传销站点,以推销天狮保健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2800元购买一套产品的方式获得业务员资格成为E级,整个组织由低到高按照E、D、C、B、A的顺序组成层级,根据参加者发展下线的数量作为晋级和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从而骗取财物。案发前,被告人袁绍武作为该组织A级领导,通过管理控制该组织B级领导李某妙、李某勇、简某、欧某(已判决)陆续发展成员百余人,李某妙、李某勇等人将骗得的钱财转账给被告人袁绍武,由被告人袁绍武按照级别进行分配。2011年10月14日,被告人袁绍武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袁绍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冻结、查询存/汇款通知书、销售业绩单、汇款凭证、情况说明等书证;同案犯杜全福、李某妙、李某勇、简某、欧某的供述;证人王某、黎某、杜某、陈某1、胡某、陈某2、冯某的证言;被告人袁绍武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绍武违反法律规定,组织、领导他人进行传销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袁绍武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绍武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执行至2014年10月13日止)。二、涉案赃款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宏 军人民陪审员 ��王琦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博打印:扈艳红校对:彭博2012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