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诸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陈某与被告豪××集团有限公司与豪××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陈某与被告豪××集团有限公司,豪××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商初字第180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村。法定代表人:殷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科威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地毯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地毯及相应配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安装于被告指定的陶朱街道西二环路288号外贸大楼12层。2011年8月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4817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354817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被告豪哲××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抗辩证据。原告陈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地毯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18日签订地毯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地毯及配件,合同对货物名称、总价、货款计算方式及期限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一方由总经理张某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被告单位合同专用章。2、结算单两份,由被告公司总经理张某签字确认,用于证明地毯已于2011年8月2日铺好,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除已支付定金5万元外,尚欠原告陈某货款354817元的事实。3、被告公司(2010)2号关某某确公司管理层人员聘任的通知,用于证明张某系被告公司的总经理。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且原告能够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4817元,由被告的总经理张某签字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承担支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地毯铺好,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款,如被告延期付款,应每天按货款的千分之五偿付违约金。原告已于2011年8月2日铺好地毯,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存在违约,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及原告诉请的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均明显过高,故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被告豪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明,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豪××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陈某货款354817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豪××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2元,依法减半收取3311元,由被告豪××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22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科威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俞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