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东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东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0年11月15日因寻衅滋事罪被东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2月7日被减刑期满释放;2012年1月20日因涉嫌无证驾驶被东阿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行政拘留,2012年2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东阿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2年2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东阿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监视居住。东阿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东阿县牛角店镇西外环公路由西向东南行至老供电站附近时,与对行的由孙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及由尹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尹某受伤。2012年1月19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阿大队干警接警后到达现场进行勘查,并将被告人刘某带至东阿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2012年1月31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法医鉴定分中心对刘某静脉血样进行检验,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8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书等鉴定结论;抽取静脉血等视听资料;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申某等人的证言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毒物检验鉴定,刘某属醉酒驾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东阿县牛角店镇西外环公路由西向东南行至老供电站附近时,与对行的由孙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及由尹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尹某受伤。2012年1月19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阿大队干警接警后到达现场进行勘查,并将被告人刘某带至东阿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2012年1月31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法医鉴定分中心对刘某静脉血样进行检验,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8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书等鉴定结论;抽取静脉血等视听资料;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申某等人的证言等。以上证据均为侦查机关依法提取,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毒物检验鉴定,刘某属醉酒驾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无证驾驶,且驾驶无牌照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罚金于刑期执行完毕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学禹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鲁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