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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乾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乾商初字第35号原告谢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谢某某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1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出具书面借据一份给原告,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10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双方纠纷成讼。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被告朱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谢某某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朱某某缺席,虽未经其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朱某某因做生意所需,向原告谢某某借款70000元,原告将该笔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同年,被告因无力清偿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雷甸支行的贷款,向原告求助,原告以现金100000元代被告清偿了该笔贷款。该两笔借款原、被告双方均未就利息进行约定。2011年被告分两次共计归还原告55000元,余款115000元原告催款未果。2011年10月25日,原告书写了内容为“今借到谢某某现金115000元,壹拾壹万伍仟元正,归还日期2011年10月30日”的借条,被告朱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为此双方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某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向原告谢某某归还借款1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3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 莹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沈怡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