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商初字第1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方某某。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余爱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0月18日,被告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定于2011年10月21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案借款4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10月18日方某某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该日向其借款40000元。被告答辩称:借钱时与原告关系较好。2011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期是5天,本应于当月的15号归还,但因手头紧到期后未还款。2011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仍无钱归还就跟原告商量,愿意支付被告利息10000元,加上原来30000元的本金,重新向原告出具40000元借款的借条,借条写好后,被告忘记向原告要回30000元借款的借条。后,被告于2011年11月4日向邵某某借款50000元,用以归还原告20000元,另还给吴早强20000元。2011年12月4日,被告通过方某介绍到杭州向人借了200000元,并还给原告20000元。被告认为,其实际向原告借款30000元、应付利息10000元,而且已经还清本息,现在原告依据30000元与40000元的借条起诉,被告愿意再付给原告利息10000元。被告未有证据提供。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证时承认借条系其出具,但认为该40000元借条是由2011年8月10日的借款30000元加上利息10000元后重新出具形成。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条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可予确认,另根据借条载明内容,可以认定2011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对该借条有异议,但未就此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的证明力应予确认。经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定于本月21号归还。借款人方某某2011年10月18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持借条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0000元尚未归还,因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应予确认。被告承认曾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但辩称在2011年10月18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连同10000元利息在内的40000元借款的借条后,与原告间只存在40000元的借款债务,且已将该款还清,但其未能就所主张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 判 员 余爱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蔡姣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