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利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胡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利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2011年8月3日因合同诈骗被利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利津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新忠,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辩护人王新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3月9日,王某甲到东营利富得食品有限公司购买鸭油,被告人胡某谎称系承包该公司鸭油业务的老板,如购买鸭油需预交押金10000元。3月25日,王某甲将10000元现金转账至胡某账户。2、2011年4月,被告人胡某与利津昌红利肉食加工有限公司王某乙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人胡某购买该公司鸭肠,大小鸭肠价格分别为每只0.35元和0.33元。后被告人胡某联系王某甲,如购买昌红利公司鸭油需预交押金10000元。5月10日王某甲将10000元现金转账至胡某账户。至5月17日,被告人胡某共购买昌红利公司大小鸭肠分别为73292只和15560只,货款共计30787元,当日被告人胡某将鸭油销售给王某甲后携款逃匿至山东省冠县。之后,被告人胡某将骗取的王某甲现金20000元和昌红利公司货款30797元在冠县建设房屋。同年8月2日,被告人胡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提出:起诉书第二条指控其收受的王某甲现金10000元,是他借王某甲的,并不是押金,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没有假冒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亦没有非法占有押金和货款的目的,被告人胡某回聊城冠县是回家探亲,并非携款逃匿,被告人胡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审理查明:1、2011年2月12日,李某乙、董某甲、李某丙合伙承包了东营利富得食品有限公司鸭肠加工业务,并与该公司签订了《鸭肠加工合同》。后被告人胡某受雇于李某乙等人,为其在该公司管理车间、负责发放工人工资、发货、记账等工作。2011年3月9日,王某甲到东营利富得食品有限公司购买鸭油,被告人胡某谎称其全面负责该公司的业务,如需购买该公司鸭油须缴纳押金。同年3月25日,被告人胡某在未经过李某乙等人允许的情况下,私自收取王某甲押金10000元,并存在了自己的账户内。2、2011年4月,被告人胡某与利津昌红利肉食加工有限公司王某乙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人胡某购买该公司鸭肠,大鸭肠价格为每只0.35元,小鸭肠价格为每只0.33元,被告人胡某把鸭肠加工后将鸭油、鸭食管等产品存放于该公司冷库。后被告人胡某再次联系王某甲,如购买昌红利公司鸭油需预交押金10000元。5月10日王某甲将10000元现金及部分鸭油款转账至胡某在利津农行开设的账户内。至5月17日,被告人胡某共购买昌红利公司大小鸭肠分别为73292只和15560只,货款共计30787元,后被告人胡某将鸭油、鸭食管销售给王某甲、孙某等人。5月17日被告人胡某携带王某甲的押金20000元、应支付昌洪利公司的货款30787元及销售的鸭油、鸭食管款项逃匿至山东省冠县。之后,被告人胡某将上述款项在冠县建设房屋。同年8月2日,被告人胡某被抓获归案。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将以上骗取的钱款共计50787元退还各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刘某甲、马某、刘某乙、李某甲、郭某、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出库单、账本、账户交易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破案经过、退款收到条等证据证实,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利津昌红利肉食加工有限公司、东营利富得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利津昌红利肉食加工有限公司价值30787元的货物、采用假冒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收受王某甲押金20000元后逃匿,骗取钱款共计507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㈠项、第㈣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华审 判 员 高丽红人民陪审员 程之月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巴 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