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终字第021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治市出租公司、董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董秀兰,长治市出租汽车公司,张兆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终字第0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靳明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畅瑞霞,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秀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彬彬,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出租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祝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树清,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张兆飞,男,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1)城民三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畅瑞霞,被上诉人董秀兰的委托代理人王彬彬,被上诉人长治市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树清,被上诉人张兆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9月9日15时许,被告张兆飞驾驶晋DTX**号起亚牌出租车,沿长治市城区英雄南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陶然居门前路段停车开门时,遇原告董秀兰驾驶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原告董秀兰受伤,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公交认定[2010]第1035号)认定被告张兆飞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秀兰无责任。原告董秀兰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尾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治疗于2010年11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64天,花费31515.65元,由被告张兆飞支付。此外被告张兆飞还向原告支付过10000元。城区法院依原告申请委托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其身体残疾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2011年5月30日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市医鉴字第[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董秀兰腰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另查明,肇事车辆晋DTX**由被告张兆飞租用进行出租车业务经营,被告出租车公司为车辆的挂靠单位。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应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兆飞负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出租车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张兆飞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加害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事故车辆晋DTX**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张兆飞、出租车公司承担。原告应获赔的项目有:医药费31515.65元(已由被告张兆飞支付);误工费因原告受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2011年5月30日前一天,并参照山西省统计局2011年3月7日公布的《2010年山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山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544元标准,即33544元×262天/365天=24078元;护理费计一人,计64天,即50元/天×64天=3200元;交通费保障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4天=3200元;营养费50元/天×64天=32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山西省统计局2011年3月7日公布的《2010年山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15647.7元标准,计20年,即15647.7元×20年×0.1=31295.4元;鉴定费2100元;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发生,无法确定具体的数额及标准,故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权利;电动车损失因原告未举证本院不予保障;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保障;以上共计98689.05元(含被告张兆飞已支付的41515.6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董秀兰人民币共计98689.05元(含被告张兆飞已支付的41515.65元),被告张兆飞对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治市出租汽车公司对被告张兆飞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董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1元,由原告承担340元,被告张兆飞、长治市出租汽车公司连带承担1131元。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承担医疗费的限额为10000元,董秀兰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和营养费3200元已包含在10000元内;被上诉人董秀兰的误工费用不应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当按照国民经济行业中批发与零售业标准19087元计算为13702.6元;鉴定费用2100元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据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中第一项内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董秀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审人民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兆飞辩称:同意董秀兰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出租车公司辩称:同意董秀兰的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均规定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责任限额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区分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等分析限额,体现了它公益性的特点。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董秀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及各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均不持异议。庭审中,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超出交强险份额责任限额范围以外承担了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27915.65元(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不足的或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根据机动车和行人各自的过错程度,按主次责任分担。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122000元。基此,原审判决从充分及时有效地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立场出发,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首先予以赔偿,并无不妥。基此,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26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明先代理审判员 王栓成代理审判员 郜 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左樱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