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利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某、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建,李强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利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建,男,1993年5月9日出生,住利津县。2011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津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强强,男,1993年9月10日出生,住垦利县。农民。2011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津县看守所。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建、李强强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建建、李强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张建建、李强强与李进辉(另案处理)来到利津县农业银行东侧的铁栅栏门处,盗窃解某“飞鸽”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75元。2、2011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张建建与李进辉来到利津县百货大楼肯德基东门南侧的停车处,盗窃李某1“三枪”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张建建、李强强犯盗窃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建、李强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建、李强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张建建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375元,被告人李强强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5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建建、李强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建建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强强可单处罚金。本院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建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强强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没收被告人作案工具钢管一根。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孝坤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