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环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5-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环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9月9日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报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至2009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刘某某、漫某某、王某甲(均已判决)等人携带马勺、脸盆、铁锹、管钳、塑料编织袋等作案工具,驾驶农用三轮车在环县某某作业区樊9—3井、樊6—4井盗窃作案七起,共计盗窃原油3.14吨,价值15785.96元,销赃后,被告人王某某分得赃款1650元。1、2008年6月7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刘某某、漫某某、王某甲在环县某某作业区樊9—3井盗窃该井场原油15袋,计0.51吨,价值2816.20元。后以每袋8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某,获赃款1200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赃款260元。2、2008年6月1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刘某某、漫某某、王某甲在环县某某作业区樊9—3井盗窃该井场原油13袋,计0.44吨,价值2440.70元。后以每袋85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某,获赃款1105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赃款240元。3、2008年6月1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刘某某、漫某某、王某甲在环县某某作业区樊9—3���盗窃该井场原油12袋,计0.41吨,价值2253元。后以每袋75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某,获赃款900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赃款200元。4、2008年7月3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刘某某、漫某某、王某甲在环县某某作业区樊9—3井盗窃该井场原油7袋,计0.24吨,价值1393.30元。后以每袋8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某,获赃款560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赃款200元。5、2008年8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刘某某、漫某某、王某甲在环县某某作业区樊9—3井盗窃该井场原油13袋,计0.44吨,价值2663.50元。后以每袋8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某,获赃款1040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赃款250元。6、2008年8月1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刘某某、漫某某在环县某某作业区樊9—3井盗窃该井场原油15袋,计0.51吨,价值3073.26元。后以每袋8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某,获赃款1200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赃款300元。7、2009年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漫某某在环县某某作业区樊6—4井盗窃该井场原油18袋,计0.59吨,价值1393.30元。后以每袋8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某,获赃款560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赃款2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9月8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某、刘某某、漫某某、王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某、鲁某某、鲁某甲的证言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樊中井区值班记录,现场拍照,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称量试验笔录,原油价格、含水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国有财产,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作案,属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罪行,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被告人王某某赃款1650元退归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二采油厂某某作业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继元审 判 员 敬雪峰代理审判员 杨 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