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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孙志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渊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志渊,女,1969年5月18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高中文化,蚌埠瑞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器材科科长,住安徽省蚌埠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志渊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志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蚌埠瑞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康公司)系2007年1月12日成立的非国有公司,2011年6月21日瑞康公司经工商部门批准变更为国有独资公司。2007年至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孙志渊利用担任瑞康公司器材主管的职务便利,为瑞康公司黄砂供应商唐某、石子供应商周某、混凝土外加剂供应商卢某在业务上提供“照顾”,并收受唐某现金4500元、周某现金和购物卡4000元、卢某购物卡2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志渊将赃款11000元退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另查实,被告人孙志渊归案后,除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收受周某财物的犯罪事实外,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志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周某、卢某的证言、物资订购合同、应付账款三栏明细账、任职通知、简历、案发经过、工商登记资料、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志渊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1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孙志渊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并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且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志渊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对被告人孙志渊违法所得1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 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双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