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临民一初字第237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民一初字第2375号原告张某,女,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无业,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陈春华,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临清市城市监察大队职工,住临清市。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琐事生气,2010年7月28日因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冬季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婚后无子女。二人在共同生活中偶为琐事产生争执。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7月因生气分居至今,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诉称其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32寸TCL王牌彩电一台,雪花牌冰箱一台,奥克斯挂机、柜机空调各一台,三星牌洗衣机一台,餐桌一个,椅子六把,三组皮革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个,电视橱一个,被子八床,褥子两床,毛毯一条,毛巾被一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予以证明;以上证据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二人结婚已五年余,应当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在婚后生活中偶为生活琐事生气争执亦属常情,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吗,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应该互谅互让,互相扶助,弥补不足,顾及家庭利益,共建幸福美好的和谐家庭,而不应草率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应当有积极的和好态度。诉讼期间,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秋波审判员  苑学新审判员  姜丽芬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子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