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马慧芳与马建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慧芳,马建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43号原告:马慧芳。被告:马建卫。原告马慧芳(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马建卫(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0年8月2日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言明于2010年年底之前归还。但被告至今也没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建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慧芳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马建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国仕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