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信浉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胡满诉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溢朋有机茶专业合作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满,信阳市浉河区溢朋有机茶专业合作社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浉民初字第229号原告胡满,男,1987年8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郭绍山,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溢朋有机茶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张德耀。原告胡满(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溢朋有机茶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满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绍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溢朋有机茶专业合作社无正当理由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9日,原、被告自愿达成一项《联营联建房屋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信应公路旁浉河港路口的谭家河茶叶专业批发市场6号楼32号商住房一套,面积127.5平方米,价款为186000元。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协议签订时首付40000元;一层封顶付40000元;二层封顶时付30000元;交付时付清。交付房屋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违约责任:原告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按日万分之三支付利息,逾期超过15天后,即视为原告不履行协议,被告有权将购房人选定的房屋另行转让,所交款项不在退还;被告不按时交付2个月内按日万分之三支付利息,逾期超过2个月,则视为被告不履行协议,原告有权退房,并按已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1年1月29日付款60000元;于2011年3月11日付款20000元。时至今日被告尚未完成主体工程。被告逾期交付房屋,严重影响了原告对所购房的使用,被告已构成违约,为此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联营联建房屋协议书》。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利率按日万分之三计算)1440元,此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直至购房款全部退完。3、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联营联建房屋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所建位于谭家河乡境内信应公路旁浉河港路口的谭家河茶叶专业批发市场6幢32号房卖给原告,该房一层为商铺、卫生间、厨房、后院,二、三层为住宅,房屋用途为商住两用。该房屋总建筑面积127.5平方米,总价款为186000元,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之日付款40000元,一层封顶时付40000,二层封顶时付50000元,交房时付56000元。交房期限为2011年7月1日。双方违约责任约定如下:如原告未按协议约定时间付款,从协议约定的应付款期限第二天起,日违约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超过15天后,可视为原告不履行协议,被告有权将所约定的房屋另行转让,原告所交款项不予退还。如被告不能按时交付房屋从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二个月内以原告已交付的房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利息。超过二个月则视为被告不履行协议,原告有权退房,被告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月29日向被告交款60000元,于2011年3月11日向被告交款2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述称被告施工进度是2011年10月二层封顶。原告所提交的二张照片其拍照时间为2011年11月4日,照片显失被告所建房屋部分工程未完成。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理应依照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其义务。现被告仍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明显违约,故原告的主要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按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从2011年7月2日起至2011年9月2日止,利率按日万分之三,本金为80000元,其利息数额为1440元。因被告在2011年9月2日后仍未履行协议,其违约金为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胡满与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溢朋有机茶专业合作社所签订的《联营联建房屋协议书》。二、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溢朋有机茶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胡满返还购房款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00元及利息1440元。三、驳回原告胡满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28元,由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溢朋有机茶专业合作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家祥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孔卫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