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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0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在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向西村向贵楼9楼i房的公司宿舍,趁房内无人之机,进入被害人李某住的卧室,将李某的一部IBM笔记本电脑、两部联想电脑、BENQ投影仪一部、移动硬盘一个盗走并藏在自己的箱子内。次日,被告人林某到公安机关自首,并归还了所盗的物品。经鉴定,涉案被盗的其中二台电脑价值共计人民币224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涉案赃证物辨认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不予批准逮捕案件理由说明书、被告人取保候审材料及身份证明材料;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结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主动投案自首情节,且并未造成财物损失,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林某判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管制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全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