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民一终字第0083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陶阳、张成连等与六安市普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阳,张成连,六安市普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熊才伟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六民一终字第008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阳,女,回族,1979年9月2日生,安徽圣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六安市明都花园西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连,男,汉族,1979年9月7日生,安徽省六安明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址同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成军,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普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锦华宾馆,组织机构代码79509458-0。法定代表人:张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熊才伟,男,1981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上诉人陶阳、张成连与六安市普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熊才伟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现上诉人陶阳、张成连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上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诉人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二、准许陶阳、张成连撤回起诉;三、准许陶阳、张成连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合计16400元,减半收取8200元,由陶阳、张成连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关德全审 判 员 林 莉代理审判员 张海龙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