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灵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冯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灵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亮,男,1973年7月2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灵石县人,现住山西省介休市,无业。2010年4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侯审,2011年4月23日被监视居住。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5日凌晨0时30分许,静升派出所工作人员孙某平等人在灵石县静升镇永吉大道转盘处巡逻时,被告人冯亮酒后驾驶奥拓车沿永吉大道逆向行驶,将孙某平等人驾驶的警车车门刮坏。孙某平等人示意其停车并劝其下车,该冯亮拒不下车,并与孙某平等人纠缠。孙某平与民警解晓晋遂进入奥拓车内对其进行劝阻,该冯亮不听劝阻,后突然启动汽车在东夏线下行路上逆行,并故意撞上迎面驶来的江淮货车,致孙某平受伤。经鉴定,孙某平的伤情构成轻伤。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冯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冯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平的询问笔录;证人解某晋、王某、温某勇、陈某辉、吉日某某、梁某林、侯某军、续某亮的证言笔录;晋中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被告人冯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冯亮与被害人孙某平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冯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某平经济损失20万元。对此有调解协议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亮明知其危险行为可能引发他人人身伤害的后果,并放任该结果的发生,终致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冯亮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冯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宣告缓刑。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燕学军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红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