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王成尧与娄吴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尧,娄吴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351号原告王成尧。委托代理人邓凯。被告娄吴胜。原告王成尧诉被告娄吴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成尧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吴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成尧诉称:2008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日期和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借款利息4000元,借款本金50000元未归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重新出具了借款5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该款于2010年10月20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6.6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0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娄吴胜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和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娄吴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成尧借款5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0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元,减半收取578元,由娄吴胜负担。此款王成尧同意娄吴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