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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余甲、余乙、张甲与张乙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甲,余乙,张甲,张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余甲。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余乙。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乙。上诉人余甲、余乙因与被上诉人张甲、张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的(2011)甬鄞邱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0年4月,张乙以户主名义向其户籍所在地澳××桥村××了××农村××份,其中载明申请建房户情况为张乙及邵某某。2000年8月29日,经有关部门同意,批得使用110平方米非耕地建住宅。张甲受让该幅宅基地并出资在该幅宅基地上建造了两间两层混砖楼房,实际用地面积为114.2平方米。房屋建造完毕后,该房屋一直由张甲占用、使用。2001年10月11日,张乙向宁波市鄞州区国土资源局申请农村宅基地土地登记。2002年5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向张乙颁发了鄞(宅)集用(2002)字第29-054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0年7月3日,张乙与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就鄞(宅)集用(2002)字第29-054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及鄞(宅)集用(2002)字第29-05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项下共计面积344.86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了拆迁安置,并已取得119.92平方米的调产安置房一套。张乙于2010年10月15日将该调产安置房某以转让,转让款119万元已由张乙交由张甲。鄞(宅)集用(2002)字第29-054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项下的房屋现已被拆除。原审另查明,张甲系张乙的四姐。张乙与邵某某于2000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邵某某系再婚,与前夫育有两个儿子即余甲、余乙。2009年3月22日,邵某某因车祸去世。张甲于2011年6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张甲与张乙系姐弟关系。2000年,张甲出资以张乙的名义批得宅基地一幅,并于2000年3月开始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房屋建成后,张甲与家人一直居住至今。该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鄞(宅)集用(2002)字第29-0549号]于2002年5月20日取得,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14.2平方米,登记在张乙名下。2000年5月18日,张乙与邵某某登记结婚。邵某某在世时,因知上述房屋系张甲建造且一直由张甲及其家人居住,而张乙没有任何经济来源,长期靠兄弟姐妹接济,因此彼此相安无事。但近几年,该房屋遇政府拆迁,价值倍增,且邵某某因交通事故去世,其子余甲、余乙欲争夺张甲建造之房屋的权益,为此,张甲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张乙名下的位于某某市鄞州区梅墟工业区澳嘉桥村的房屋[土地证号:鄞(宅)集用(2002)字第29-05**号]归张甲所有。2011年11月16日,张甲以上述房屋已被拆除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建造在宁波市鄞州区××工业区澳××桥村土地证号为鄞(宅)集用(2002)字第29-05**号的土地证上房屋的拆迁权益归张甲所有。张乙在原审中辩称:其对张甲的诉称没有异议。宅基地系张乙婚前取得,当时张甲支付了4000元用于购买该幅宅基地,并由张甲建造房屋。该房屋一直由张甲居住至今,与邵某某无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余甲、余乙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原审法院诉讼并述称:讼争房屋的某某使用权属于张乙和邵某某夫妻所有,而不是张甲;讼争房屋系张乙与邵某某共同建造,余乙曾出过资,故集体土地使用证[鄞(宅)集用(2002)字第29-0549号]项下的房屋,被征用、拆迁后的拆迁补偿安置权益,应归属于张乙和邵某某夫妻所有。讼争房屋被拆迁后得到的一套119.92平方米的调产安置房,已于2010年10月15日被张乙出卖,出卖人系张乙,而不是张甲。宅基地使用权的私下交易是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即使讼争房屋确实是由张甲出资建造,该房屋的所有权也不能归属张甲。张甲没有证据证明拆迁权益属其所有,讼争标的物作为张乙和邵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邵某某死亡后应由张乙、余甲、余乙继承。为此,余甲、余乙请求驳回张甲的诉讼请求,并确认讼争标的为张乙和余甲、余乙共同所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而设立和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建造房屋属于取得权利的事实行为,房屋建好后事实上产生房屋的所有权,建造人亦因此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只具有证明资格,并不能直接决定实体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在该不动产权属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余甲、余乙不能仅以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在张乙名下为由完全否定张甲的权利主张,故对余甲、余乙关于因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及其被征用、拆迁后的拆迁补偿安置权益均在张乙名下��因此张甲不能主张讼争房屋拆迁权益的述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讼争的宅基地虽以张乙和邵某某的名义进行审批,且鄞(宅)集用(2002)字第29-054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张乙名下,但该幅宅基地已经转让给张甲,张甲受让该幅宅基地符合当时相关政策,后张甲在该宅基地上出资建造了房屋,其建造的房屋符合建房用地审批,并非违章建筑,属于合法建造的建筑物,应当属于张甲所有。余甲、余乙未提供证据证明讼争房屋系张乙及邵某某共同建造,故对其关于该讼争房屋系张乙及邵某某共同建造并所有的述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由于讼争房屋因拆迁而被拆除,讼争房屋已灭失,物权也随之消灭,但讼争房屋的权利已转为相应的拆迁权益,张甲基于其是该房屋的权利人进而要求原审法院确认该房屋因拆迁而产生的拆迁权益属其所有,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某某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位于某某市鄞州区梅墟街道澳嘉桥村的建筑面积为156平方米的两层楼房两间[房屋建造在土地使用权证为鄞(宅)集用(2002)字第29-0549号、地号为2981112-14的土地上]的拆迁权益属张甲所有;二、驳回余甲、余乙的述称。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乙负担;余甲、余乙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元,由余甲、余乙负担。宣判后,原审第三人余甲、余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该幅宅基地使用权自取得到被征用一直登记在张乙名下,张乙与张甲系同胞姐弟关系,双方利益一致,故张乙在原审中的陈述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讼争房屋虽由张甲居住,但从建成到邵某某死亡的八年时间里都未订立过任某某面协议,不合情理。张乙订立拆迁协议时,邵某某已经死亡,按常理张甲此时应参与拆迁安置并争取补偿权益,但房屋的拆迁权益仍登记在张乙名下。综上,原审法院对讼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已转让的事实认定,证据不足。第二,根据权属登记的记载,讼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张乙与邵某某夫妻,邵某某死亡后张乙订立拆迁协议并取得调产安置房一套,后张乙将调产安置房出卖他人,以上事实均表明调产安置房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归属张乙。综上,张甲不享有讼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的所有权、安置补偿权及拆迁所得调产安置房的所有权、处分权,原审法院认定讼争房屋的拆迁补偿权益归张甲所有,没有法律依据。第三,讼争房屋及其宅基地已于2010年7月3���被征用,权利人此时已失去对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因该房屋拆迁所得的调产安置房,也已被张乙出卖,故作为拆迁权益的119.92平方米调产安置房已不存在。张甲如要主张权利,也只能对卖屋款主张,故原审法院判决拆迁权益归张甲所有,无事实依据。第四,即使张乙确实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张甲,也属非法,张甲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故不能享受该房屋的拆迁权益。综上,余甲、余乙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甲的一审诉讼请求,并判决119.92平方米调产安置房出卖所得款为张乙与余甲、余乙共同所有。被上诉人张乙辩称:其对一审法院将讼争房屋拆迁权益判给张甲没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甲辩称:第一,讼争宅基地使用权以张乙名义审批并转让给张甲、张甲出资���房的事实,有张乙在原审中的自认及其他证据印证,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第二,张甲系讼争房屋的合法所有人,该房屋因拆迁而灭失,张甲对被拆迁房屋的权利转化为相应的拆迁权益。综上,张甲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余甲、余乙、张甲、张乙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张甲、张乙均没有异议。余甲、余乙认为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张乙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张甲及张甲建造涉案房屋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余甲、余乙继父即张乙的陈述及其他证据材料,认定张甲受让宅基地使用权并出资建房,认证程序无误,事实认定正确;余甲、余乙自认对房屋的建造主体不清楚,亦未充分举证反驳上述事实;张甲长期居住在讼争房屋,并将该房屋大面积装修,从讼争房屋建好到被拆迁的近十年时间里,张乙、邵某某夫妇自身居住在比较破旧的房屋却对张甲一家长期居住新房未提出异议,这些情况可以推断张甲受让宅基地使用权并出资建房更符合常理,故本院对余甲、余乙否认上述事实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即使张乙夫妇在宅基地使用权审批时确为合法权利人,其权利已转让张甲。张甲受让宅基地使用权并出资建房的行为,符合当地当时的相关政策,并不具有违法性,其受让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建造的房屋均应认定为张甲的合法财产,因此,因拆迁而产生的拆迁权益亦应归属张甲。余甲、余乙主张其对房屋拆迁权益享有共有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乙将拆迁所得调产安置房出卖他人,只是导致财产形式发生变化,并非拆迁权益的灭失,张甲对卖房行为未表示不认可且已受领卖房款,可认为张乙代张甲处置了拆迁权益,原审法院判决讼争拆迁权益归张甲所有,判决无误。原审判决主文中鄞(宅)集用(2002)字第29-0549号宅基地对应地号实际应为2981113-16号,而非2981112-14号,显系笔误,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余甲、余乙的上诉理由及诉请均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基本无误。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余甲、余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春艳审 判 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刘振宇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沈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