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慈溪市晨阳包装有限公司与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晨阳包装有限公司,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45号原告:慈溪市晨阳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龙山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4496304-5。法定代表人:蔡启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慈东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9006519-0。法定代表人:张建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慈溪市晨阳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阳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必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顾保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被告爱必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晨阳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14日签订了产品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汀泡沫。截止同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7958.40元。另被告曾于同年6月至12月期间向原告采购了纸箱一批,货款总价63767元。以上合计,被告承认尚欠原告441725.40元。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1725.4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即年息8.77%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晨阳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产品采购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进行泡沫买卖的事实;2.对账单两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泡沫款397958.40元、及纸箱款43767元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7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的事实。被告爱必喜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1725.40元属实。但被告现经济周转困难,要求分期付款。被告爱必喜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庭审,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业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法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实质是逾期利息损失,被告逾期不付款,已造成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晨阳包装有限公司买卖货款441725.4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上述货款本金及中��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26元,减半收取计3963元,由被告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顾保军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虞芳玲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四、执行部分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