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与康玉海、赵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康玉海,赵杏,陈吉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30号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住所:东营市东营区宁阳路与庐山路交叉路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牛群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原晓亮,X年X月X日出生,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职工。被告康玉海,X年X月X日出生。被告赵杏,X年X月X日出生。被告陈吉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康玉海、赵杏、陈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原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玉海、赵杏、陈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8年12月15日,被告康玉海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90000元,利率为月息9.765‰,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15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止,该借款由被告赵杏、陈吉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康玉海偿还借款本金9元、至2011年10月21日的利息40305.41元及2011年10月21日至归还日的利息;被告赵杏、陈吉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康玉海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至2011年10月21日的利息40305.41元及2011年10月21日至归还日的利息被告康玉海、赵杏、陈吉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5日,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康玉海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康玉海向该行借款90000元,利率为月息9.765‰,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15日至2009年11月20日止,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合同记载的借款日期、借款金额、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赵杏、陈吉明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8年12月15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9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该支行拨付被告康玉海借款9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康玉海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杏、陈吉明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系原告开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康玉海、赵杏、陈吉明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按合同规定向被告康玉海发放贷款后,被告康玉海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赵杏、陈吉明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系原告开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故原告要求被告康玉海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相关利息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两被告赵杏、陈吉明签订的保证合同的内容,能够认定两被告赵杏、陈吉明提供担保的最高限额为90000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赵杏、陈吉明在最高限额9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杏、陈吉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康玉海追偿。被告康玉海、赵杏、陈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玉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40305.41元(截至2011年10月21日)及自2011年10月2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逾期月利率14.6475‰计收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赵杏、陈吉明对上述款项在9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杏、陈吉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康玉海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受朋代理审判员 任爱娟人民陪审员 岳洪峰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