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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安商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郑友凤与何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友凤,何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商初字第533号原告:郑友凤。委托代理人:谷田发。被告:何志强。原告郑友凤与被告何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友凤的委托代理人谷田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友凤诉称,2011年6月9日被告何志强因被安吉法院执行局另案进行强制执行,故向原告借款8万元,承诺月息按0.025元计算,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万元,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何志强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借条及银行存款凭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按月息0.025元计算。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0.025元计算。此后,被告未予归还本息。本院认为,被告何志强出具给原告郑友凤借条所载明的借贷关系明确,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返还借款本息之义务,但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0.025元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志强偿还原告郑友凤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何志强负担。该费用因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佩珏审 判 员  黄晓海人民陪审员  肖建琴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别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