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浦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浦民初字第51号原告周某甲。被告杨某。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利民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在杭某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一女,取名周某乙,18岁,现就读杭州就是高某。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结婚匆促,感情基础差,更因被告个性较强,文化又低,原告在家长期遭受冷暴力,婚后感情一直不合,经常争吵,造成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现在孩子还小还在上学,婚后夫妻感情一直是好的,虽然偶有争吵,但并不冷漠。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如下: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于1993年2月15日在浦江杭某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应当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现在有些矛盾,只要双方能互解互谅,互相体贴,夫妻关系应能和好。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却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方 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