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龙泉民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邹学成与时宝钢、龙孝永、刘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学成,时宝钢,龙孝永,刘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龙泉民初字第1563号原告:邹学成。委托代理人:艾相周,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宝钢。被告:龙孝永。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蔡天海,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科,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负责人:刘忠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大伟,公司员工。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邹学成诉被告时宝钢、龙孝永、刘建,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2011年7月13日,被告龙孝永申请延期举证,本院予以准许。2011年7月18被告龙孝永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以(2011)龙泉民初字第20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管辖异议,被告龙孝永不服提出上诉。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成立民终字第3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龙孝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诉讼过程中,被告龙孝永于2011年12月1日申请对原告委托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眉公信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2月2日作出了川求实鉴(2012)临鉴24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9日、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邹学成的委托代理人艾相周,被告时宝钢的委托代理人蔡天海、陈科,被告龙孝永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天海、陈科,被告刘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学成诉称:2010年12月13日,原告在成都市龙泉驿区一汽客车(成都)有限公司搬迁工程王建施工队做工时,因被告龙孝永对起吊作业管理不当,吊车操作人员刘建操作失误,在作业过程中,钩翻了原告所站的吊车梁,致原告坠地受伤,经成都航天医院急救处理后,转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手术治疗,从该院出院后先后转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眉山市中医院康复治疗,于2011年1月31日出院,现在家休养,还需行取出内固定物手术。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肇事吊车属被告时宝钢所有,向第三人投保了吊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5日24日止,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被保险人使用保险单载明的起重机吊装货物过程中,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发生,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保险人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赔偿限额为20万元。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续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康复器械等共计320055.85元,后变更为355227.82元,第三人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代被告赔付应付赔偿款。被告时宝钢、龙孝永辩称:被告并没有侵权,吊装作业符合安全规范,原告是自己坠落;原告造成此次事故有重大过错,从事高处作业要持证上岗,原告不具备这种资格,且其在高处作业以亦未戴安全帽系安全带;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未设立安全保护措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为吊车购买了吊装责任险和商业第三人责任险,请求将保险纳入本案一起处理;原告在眉山医院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与本次事故无关联,不予认可,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原告的误工费没有相关依据,不予认可;康复器械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因原告在事故过程中有重大过错,应由原告的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续治费不予认可;不认可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子女的抚养费也应由原告本人和其雇主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认可;鉴定费只认可后面一次的,第一次不予认可。被告龙孝永系被告时宝钢雇请的人员,其赔偿责任由被告时宝钢承担。被告龙孝永当天没有在事故现场。被告刘建辩称:被告刘建系被告时宝钢雇请的操作人员,被告操作的吊车并没有碰到原告邹学成,是原告自己撞上的。事故车辆系被告时宝钢所有,被告刘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州中心公司书面述称:本案首先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部分,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邹学成提交了12.13事故调查记录,成都航天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眉山市中医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原告购买康复器械的票据、眉山市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眉公信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肇事车辆苏******号车的登记资料、保险资料,原告父母亲及子女的户口薄证实其主张。被告时宝钢、龙孝永提交了苏******号车辆保险单、车辆行驶证,证明两份证实其主张。被告刘建提交了特种作业证(证号:******)证实其主张。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州中心支公司提交了《吊装责任险》投保单、保监会《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证实其主张。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在成都市龙泉驿区一汽客车(成都)有限公司搬迁工程工地,被告刘建操作属被告时宝钢所有的苏******号吊车,从事吊装作业时,撞到未配戴安全带在高空从事作业的原告邹学成所站立的吊车梁,吊车梁发生倾斜,致原告从吊车梁上滑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成都航天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分院、眉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月30出院,出院医嘱第1条为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第2条为当地医院继续治疗,继续换药。原告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71311.52元,遵医嘱后续治疗检查用去1129.80元。2011年3月31日,原告委托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1年4月17日,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以眉公信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邹学成构成八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用27000元。被告龙孝永不服该伤残鉴定,于2011年12月1日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2012年2月2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以川求实鉴(2012)临鉴24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两次鉴定共用去鉴定费2090元。原告出院后购买了康复辅助器械(拐杖、轮椅、密闭接尿器)。另查明:原告邹学成父亲邹庄元生于1952年8月24日、其母亲刘友枝生于1953年10月25日,均为城镇居民户口,邹庄元、刘友枝只生育了邹学成一个子女;原告邹学成女儿邹汶瑾(曾用名邹瑾雯)生于1982年1月28日,系城镇户籍,原告邹学成只有邹汶瑾一个子女。同时查明:被告时宝钢为苏G496**在第三人处购买了吊装作业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龙孝永系被告时宝钢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被告刘建系被告时宝钢聘请的操作人员,刘建持有起重机械汽车吊作业资格证(证号:************),被告刘建当天系从事吊装业务行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提交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结论,户口薄,保险单,特种作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汽车吊装属高度危险作业,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损害是由被告造成,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建、被告龙孝永系被告时宝钢雇请人员,其与被告时宝钢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由被告时宝钢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邹学成在高空作业过程中,其未按规定配带安全绳,对此次事故原告本人亦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85%的赔偿责任。因保险合同系被告时宝钢与第三人签订,而原告起诉要求解决的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原、被告要求第三人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原、被告双方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就保险合同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能够完整地反映其在受伤后的系列治疗过程,形成证据链,对于被告龙孝永、时宝钢关于原告在眉山市中医院的治疗与事故无关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母亲刘友枝,符合法定被扶养人条件,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其母亲被扶养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不应支持原告母亲刘友枝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一、医疗费72441.32元。其中,住院期间医疗费71311.52元,遵医嘱后续检查费用为1129.80元。二、误工费10263.91元。原告于2010年12月13日入院,2011年1月30日出院,遵医嘱院后休养三个月,原告共计误工天数139天,按2010年四川省全省职工人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损失。三、护理费3920元。原告共计住院49天,按80元/天计算。四、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980元。原告住院49天,均按20元/天计算。五、康复器械(拐杖、轮椅、密闭接尿器)费780元。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伤情,为原告康复所必须的器械。六、残疾赔偿金179306.40元。其中,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八级伤残为92766元(15461元/年×20年×30%);被扶养邹汶瑾(曾用名邹瑾雯)生活费为22436.4元(10684元/年×14年×30%÷2),被扶养人刘友枝生活费为64104元(10684元/年×20年×30%)。七、后续治疗费27000元,以鉴定结论为依据。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九、鉴定费2090元。以鉴定费发票为依据。原告的损失共计303761.63元。按责任比例折算后,被告时宝钢应当赔偿原告邹学成258197.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宝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邹学成258197.39元;二、驳回原告邹学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4570元,由被告时宝钢承担4170元,被告刘建、被告龙孝永各承担200元。(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一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