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9-12-23
案件名称
刘某1、刘某2等与王某1、韩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李某1;王某1;韩某;王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236号原告:刘某1,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六安市金安区,现租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刘某2,女,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址同上,系刘某1之母。原告:李某1,男,195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址同上,系刘某1之父。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晓丽,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女,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现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韩某,女,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址同上,系王某1之母。被告:王某2,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址同上,系王某1之父。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江,安徽梁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1、刘某2、李某1与被告王某1、韩某、王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效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刘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晓丽,被告王某1、韩某、王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江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1因患精神分裂症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何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1、刘某2、李某1诉称:2007年秋,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农历八月初八订婚,原告家办酒席、打发小孩花费6000元,打发王某1现金2000元,给王某1买衣服、戒指3000元。2008年农历十一月,经介绍人手给被告8600元。2009年正月二十八下期单,经介绍人给付被告彩礼10000元。2009年农历二月二十八刘某1与王某1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家花费4000元左右。王某1找原告家里索要4000元给王某1弟弟买电脑。以上彩礼共计37600元。刘某1父亲身患精神分裂症多年,家里经济特别困难,以上彩礼原告家举债支付。刘某1与王某1未领结婚证。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7600元。王某1、韩某、王某2辩称:一、本案定性错误,本案定为婚约财产错误。原被告举办了婚礼,生活两年多,孩子已出生也这么大了,应定为同居析产纠纷比较妥当。原被告没有登记婚姻,是因为原告当时没有达到法定婚龄,达到婚龄也没有去补登记。二、原告起诉被告王某2、韩某,婚约财产的双方当事人应是婚约当事人双方,不应是其他人,婚约财产即使交给被告也是从被告手中转手,起诉被告有误。三、被告王某2、韩某没有索要财礼的目的。财产数额是否属实,被告王某2、韩某没有收到,其不知道。有的财产被告也带到了男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家不困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返还彩礼要件。从法律规定来看不应返还彩礼。从保护妇女来看,也不应该要求返还彩礼。王某1父母没有收到任何彩礼。共同花费、买定情物等不应纳为彩礼。经审理查明:2007年秋,刘某1与王某1经介绍人汤某、韩家芬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农历八月初八订婚。2009年正月二十八下期单。2009年农历二月二十八刘某1与王某1举行结婚仪式。期间刘某1、刘某2、李某1通过介绍人按当地习俗给付王某1、王某2、韩某彩礼18600元,原告方还为筹办婚礼开支其他花费,被告方亦为双方婚约开支部分费用。2009年农历十一月初八,刘某1与王某1生育一子李某2,孩子一直随其祖父母生活。2011年元旦,王某1因与刘某1家人发生矛盾回娘家居住,经双方亲戚多次调解未果。双方未办理也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已自愿解除同居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汤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方为了实现孩子婚姻关系的缔结,按当地习俗给付被告方彩礼属于附条件的赠与行为。现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已解除同居关系。三原告请求三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符合法律规定,合理的部分应当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方也为原告方花费了一部分。故本院酌定被告方返还原告方1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1、韩某、王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1、刘某2、李某1彩礼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1、刘某2、李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效成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