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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师后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师某强,农民,家住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师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4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师某强驾驶机件不合格且超载的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慈溪市龙山镇太平闸村云晓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乾驰公司门口时,与路边行人宓某发生碰撞并碾压宓某,造成宓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师某强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道路事故认定,被告人师某强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宓某车祸伤致双下肢毁损,予双下肢截肢术的伤势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师某强在公安侦查阶段为逃避责任,后逃匿。2009年8月11日,被告人师某强被慈溪市公安局上网缉捕。2011年11月28日,被告人师某强向慈溪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宓某就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师某强及肇事车主一方已向被害人宓某支付了部分赔偿款项。上述事实,被告人师某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宓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王某1、王某2、陈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呼吸酒精浓度检测报告、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机动车驾驶证及查询信息、肇事车辆行驶证及车辆信息、称重单、本院(2010)甬慈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及赔偿凭据、投案自首情况证明、接警单及被告人师某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师某强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师某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师某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越  骋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