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安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安吉博裕××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某某、陈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博裕××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某某,陈甲,叶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商初字第171号原告:安吉博裕××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镇××号。法定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陈甲。被告:叶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安吉博裕××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陈甲、叶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博裕××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乙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博裕××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李某某、陈甲系夫妻。2010年7月23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35万元,被告陈甲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于同日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某认书,并由被告叶某某、王某某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为此各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借款金额为35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即从2010年7月27日至2011年5月26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十计算,每月利息于本月21日支付,同时约定由被告叶某某、王某某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7月27日依约向被告李某某交付了出借资金,然而,被告李某某在获取借款后,仅支付了至2011年6月20日的借款利息,此后至今未依约履行支付本金及利息义务,被告叶某某、王某某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李某某、陈甲立即清偿借款本金35万元;2.被告李某某、陈甲承担借款利息21350元整(利息自2011年6月21日暂算至2011年12月20日,此后按月利率1.0%标准计息,利随本清)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代理费用14000元;3.被告叶某某、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叶某某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认为还款时间到期时应该早一点催促被告李某某偿还。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合同签订后,原告是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李某某没有相应的证据,要求原告提供交付凭证。被告李某某、陈甲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10年7月23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35万元,为此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借款金额为35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即从2010年7月27日至2011年5月26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为千分之十计算,每月利息于本月21日支付,同时约定由被告叶某某、王某某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湖州市商业银行网上银行转帐凭证一份(凭证号00004152),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27日通过网上银行向李某某交付借款35万元的事实。3.结婚证、共同还款责任某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陈甲为夫妻关系,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并于2010年7月23日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某认书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代理费14000元的事实。被告叶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供;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供;被告李某某、陈甲均未出庭参加答辩和质证,也未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对原告的诉称及举证进行抗辩和提出质证意见,可视为对原告的诉称及举证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李某某、陈甲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由被告叶某某、王某某提供担保,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陈甲归还借款3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14000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按原、被告的约定应由被告李某某、陈甲负担,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王某某在借款时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本案中,原告安吉博裕××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陈甲之间的借款于2011年5月26日到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逾保各方约定的自主债务期满之日起两年的保证期间,故被告叶某某、王某某应按约定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陈甲给付原告安吉博裕××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1年6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某某、陈甲支付原告安吉博裕××额贷款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14000元。三、被告叶某某、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用2470元,合计6010元由被告李某某、陈甲、叶某某、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建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泰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