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杭商终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甲,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杭商终字第15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乙、颜某某。上诉人王甲为与被上诉人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1)杭拱商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案外人赵某某作为甲方、王甲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河南省西化县工业局产业集聚区标准厂房一号、二号车间工程,总造价为2400万元,转让给乙方承建,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乙方职责明确约定“一、交付甲方业务费按总工程造价的8%约200万元;二、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支付甲方伍拾万元,余款在首笔工程预付款到账时分期支付。”2011年1月19日,王甲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拱宸桥支行汇款50万元至何某某的账号为××的建行账户,并在银行客户回单上的款项用途处注明“借款给何某某”。另查明,王甲并未承建上述协议书所涉工程。后王甲、何某某就该50万元汇款的性质发生争议,王甲认为该50万元系其出借给何某某的借款,要求何某某立即归还,而何某某认为该50万元系其代为收取的王甲根据2011年1月17日协议书的约定支付给案外人赵某某的业务费,且其已将该笔业务费转交给赵某某。现王甲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甲主张何某某归还借款50万元,应举证证明其与何某某之间存在50万元借贷关系事实。王甲提交的银行汇款客户回单款项用途事项虽载明为“借款给何某某”,但结合银行个人汇款流程,款项用途事项内容系银行根据汇款人单方申请填写,仅凭该记载内容并不能反映其与收款人之间是否形成借款的合意。现王甲仅提供了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在何某某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抗辩时,王甲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但结合王甲提交的通话录音资料,也无法直接反映双方之间存在50万元借款事实。因此,王甲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与何某某之间存在50万元借款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对王甲主张何某某归还5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王甲负担。上诉人王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1月,王甲经人介绍认识何某某。2011年1月19日,王甲依何某某要求将50万元汇给何某某。王甲认为该笔款项应为借款。但此后,何某某一直未出具借条给王甲。2011年5月14日,王甲要求何某某还款,何某某承诺全额还款。但本案一审期间,何某某拿出一份收款人署名为赵某某的收条,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19日。何某某据此认为该笔50万元款项是其替赵某某代收的业务费,且已转交给赵某某。2011年6月3日王甲致电给赵某某,赵某某声明未打收条给何某某,也未委托何某某收款。2011年7月4日和6日,何某某又两次致电给王甲,再次承诺还款。一审法院以王甲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50万元借款主张而驳回王甲要求何某某还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王甲认为,何某某提供的由赵某某出具的收条系伪造,从赵某某的签名即可明显看出,再根据王甲提供的公证录音,可以证明赵某某从未向何某某出具收条。原审法院既未查清收条的真实性,也未查清赵某某的说法是否真实,就按举证责任原则判决驳回王甲的诉请,处理错误。无论王甲与何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何某某均应归还50万元。另外,如经审理查明何某某存在故意伪造证据并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应追究其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何某某立即归还王甲50万元;一审诉讼费、保全费及二审诉讼费均由何某某承担。被上诉人何某某答辩称:一、双方之间并无借贷关系。王甲一审期间提交的银行汇款回单、两次通话录音及经公证的所谓王甲与赵某某的通话录音,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王甲与何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情况按证据规则相关规定驳回王甲的诉请符合法某某。二、关于某某之间50万元款项属性问题。王甲支付的50万元款项实为通过何某某向案外人赵某某支付的业务费。一审期间,王甲自认其与赵某某之间签订的协议,但否认收条的真实性(辩称收条上的签名并非赵某某所签),王甲自认协议真实性的行为意味着承认了协议中赵某某的签名的真实性,在王甲否认收条中赵某某签名的真实性时,王甲仅提出了辩解意见而无任何有效证据佐证。按照证据规则,王甲完全可以通过申请鉴定来辨别收条上赵某某签名的真伪,因王甲未申请鉴定,间接说明王甲承认了收条的真实性。根据上述事实,涉案款项的属性应为何某某代赵某某收取的工程业务费,王甲与何某某之间并无借贷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何某某收取王甲支付的50万元款项是客观事实,但双方当事人对该款项的性质各执一词。王甲依据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向何某某主张权利,其应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承担举证责任。王甲提交的银行汇款客户回单款项用途一栏虽载明为“借款给何某某”,但该内容仅系王甲单方意思表示,何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故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已就借款达成合意。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王甲与何某某之间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王甲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何某某收取的50万元款项是否系代案外人赵某某收取的业务费以及该款项有无实际转交给赵某某,因上述事实均非本案审理范围,且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本院对王甲要求对本案中涉及赵某某签名的证据进行比较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王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迎华代理审判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