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20-05-16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0年4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陆丰市。2004年8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9月21日向汕尾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1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诉(2012)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剑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9月份前后,张永友(已判刑)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广州购买一台压片机,串招了被告人张某及张柱、余志杰、汪勇墙(均已判刑)、张沛(在逃)、刘永在(在逃)等人在陆丰市甲子镇东溪付巷13号张沛的家加工摇头丸约70000粒。2004年春节后,张永友将制作窝点迁至陆丰市甲子镇西城脚北一巷9号之三(刘超樊家)。在加工制作摇头丸过程中,张永友负责具体组织策划;刘永在负责摇头丸的加工、保管、销售等;余志杰负责账目,配送配料;张某、张柱、张沛、刘超樊负责加工摇头丸。为证明上述事实,汕尾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破案报告、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等证据。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以冰毒为原料,加工制作摇头丸并进行贩卖,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份前后,张永友(已判刑)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广州购买一台压片机,串招了被告人张某及张柱、余志杰、汪勇墙(均已判刑)、张沛(在逃)、刘永在(在逃)等人在陆丰市甲子镇东溪付巷13号张沛的家加工摇头丸约70000粒。2004年春节后,张永友将制作窝点迁至陆丰市甲子镇西城脚北一巷9号之三(刘超樊家)。在加工制作摇头丸过程中,张永友负责具体组织策划;刘永在负责摇头丸的加工、保管、销售等;余志杰负责账目,配送配料;张某、张柱、张沛、刘超樊负责加工摇头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物证1.汕尾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缉毒大队出具的破案报告,证实“11.27”案件是该队于2002年11月27日根据省厅业务主管部门交办的情报线索立案侦查的贩卖毒品案件。该案经过一年多的侦查,查清了以余永友(又名张永友,男,46岁,陆丰甲子人)为首,在陆丰市甲子镇以冰毒为原料制贩摇头丸的团伙成员的相关情况及该团伙的制作窝点和销售网络。2004年6月22日,当侦查人员获悉余永友等人又开始在甲子镇的窝点制作摇头丸时,汕尾市公安局即兵分两路,于同月23日晚10时在陆丰市甲子镇和广州市天河区同时展开抓捕行动,共抓获犯罪嫌疑人余永友、余志杰、余志伟、张柱、李杨义等8人。犯罪嫌疑人张某、张沛等案发后潜逃。2.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汕中法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8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张永友、张柱、余志杰、余志伟被判处刑罚的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4.汕尾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张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9月21日,涉嫌“11.27”贩卖毒品案的犯罪嫌疑人张某向汕尾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投案自首。(二)勘验检查笔录汕公刑勘字[2004]9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04年6月27日11时30份,汕尾市刑警支队根据犯罪嫌疑人张柱指认,对甲子镇东溪付巷13号大厅进行搜查并对现场进行勘查。公安机关对现场勘查后,对现场及相关物证予以照相的方法固定,并制作现场平面示意图。被告人张某对现场照片进行指认并签名捺印确认。(三)鉴定结论1.汕公刑技化字(2004)第58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从犯罪嫌疑人余永友(男,1958年生,陆丰市甲子镇人)家(广州市天河区天辉阁东梯1202房)缴获可疑毒品两包,及余永友另一家(陆丰市甲子镇东湖管区龚厝园一巷)中缴获部分制毒工具,在犯罪嫌疑人刘金华(女,1975年生,湖北枝江市人,余永友情妇)家搜获部分制毒材料,经检验,送检白色半透明状结晶物(1、2号检材)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重计2000.0000克。2.汕公刑技化字(2004)第61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从犯罪嫌疑人刘金华(女,1975年生,湖北枝江市人,余永友情妇)家搜获白色半透明状物一包,经检验,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940.0000克。(四)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1.被告人张某供述,2002年至2003年间,我叔叔张永友和我弟张柱合伙制作“药丸”时,曾叫我买过几次夜宵或送水到“工场”(我三弟张沛家,即甲子镇付巷13号)。我买夜宵到工场一般都是晚上十二时左右,张永友和张沛在客厅,张柱在里面放机器的房间。有四、五次送夜宵过去时,张永友和张柱在客厅吃夜宵,叫我帮他们用铁筛子筛一些黄色“药粉”。我就照张永友的吩咐,用一个直径为50厘米的铁筛子筛那些放在地上的黄色药粉末。等他们吃完后,张永友就叫我一起走,张柱就留下来。估计他们一天能做几千粒药丸,因为有一次张柱叫我帮忙将做好的黄色药丸装进袋子里,一包一百粒左右。我没有进去过里面的房间,都是张柱一个人在里面操作机器。我之所以知道房间里面有制作药丸的机器是因为2002年初(具体时间××,张柱到我家叫我帮他搬东西,于是我就和他到了张沛家,看到门口停着一辆三轮车,车上有一个木箱,我和他一起将木箱搬进屋檐下。隔了一个多月,张柱又叫我搬东西,他拆开木箱,里面是一部铁制机器,大约60公分高、30至40公分宽、上面有一个铁轮子。张柱和我一起将机器搬到房间里面,我就离开了。之后我送夜宵过去时,听到里面机器运转的声音,我就知道那是制作药丸的地方了。后来我听张柱说要把那部机器扔掉,至于有没有扔我就不清楚。每次我去张沛家,张永友都会拿两、三百块钱给我。当时在张沛家制作药丸的有张永友、张柱、张沛和我,其他人很少来。我一开始不知道他们制造的药丸是什么,以为是治病的药品,因为我叔叔在广州是经营药材生意的。2004年端午节以后(具体月份记不起),我听外面朋友说张永友跟张柱因为制作“药丸”的事情被公安机关抓了,我一害怕就跑了。2011年公安机关到我家跟我家属说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理,我对这么多年提心吊胆的日子已经厌倦了,所以就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了。2.同案人张永友(又名余永友,已判刑)的供述,大约在2002年秋天,张柱来我家,我对他说:“李杨义有一个加工摇头丸的门路,你敢不敢参加,如果要参加的话,做药丸的机器连同模印加起来要八、九千元”,他说没有钱。我就说:“这些钱我帮你出,你负责做,以后赚了钱要分给阿溪、阿秋、阿沛,有事就不要说到我身上。”2003年1、2月份,我在广州购置了压片机,电子秤、定制了模具,将这些带回甲子,交给刘永在、张柱、张沛等人加工。部分“冰毒”原料是由刘永在购买,我自己或叫我儿子余志杰汇款给他。我把原料的调配比例教给张柱,加工后的摇头丸约0.16克/粒,烘干后0.15克/粒。后来,刘永在打电话给我说成品摇头丸被张沛偷了一、二千粒,我立即从广州赶回甲子,与刘永在、张柱商量后,决定将制作摇头丸的场地搬至张柱妻舅刘超樊家。经混合相片辨认,张永友辨认出张某。3.同案人余志杰(已判刑)的供述,大约在2002年正月,我表叔李杨义(我祖母的干儿子)找到我父亲,让我父亲帮忙加工摇头丸,原料由他提供。当时加工了成品有27000粒,加工费三万多元,参与加工的人员有张柱、张某、张沛,地点在老家老厝。(东溪付巷,门牌号××。二、三个月后,我父亲张永友开始自己组织制贩摇头丸,参与加工的有张柱、张某、张沛,张秋的老婆负责搞卫生,地点还是在我家老厝。刚开始每天制作摇头丸三至五百粒,后期有时做到每天几千粒。我主要负责收取销售摇头丸的奖金及购买淀粉等小部分制作摇头丸的配料。经混合相片辨认,余志杰辨认出张某。4.同案人余志伟(已判刑)的供述,大约在2003年的7、8月份(具体时间忘记了),当时我送我奶奶从广州回到甲子家中,在她房间里,我大伯父张永辉(又名余永辉)要求我奶奶跟我父亲余永友说,不要将做“丸”的地方搬走,将做“丸”的地方依然设在他在东溪付巷老厝中,以便让他的儿子张某、张沛、张柱三兄弟多赚些钱。这时我还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后来我问我弟余志业后才知道我堂兄张某、张沛、张柱在帮我父亲做摇头丸的过程中,张沛偷拿了摇头丸,被我四伯刘永在发现,我父亲就决定将制作摇头丸的机器搬走。我所知道参加制作“摇头丸”的有我四伯父刘永在及堂兄张某、张沛、张柱,参加销售“摇头丸”的有刘永在和李杨义,蔡惠乾。经混合相片辨认,余志伟辨认出张某。5.同案人张柱(又名张余柱,已判刑)的供述,我从2002年底帮我叔叔刘永在加工“中药丸”,地点在我家老厝,即甲子东溪付巷13号。加工药丸的原料是刘永在提供的,加工后也是他带走负责销售,我和三兄张沛负责把搅拌好的药粉加工成药丸。在我家老厝加工摇头丸的总数约是七万余粒,分成几次加工,每次加工的数量为几千粒。2003年底,因刘永在怀疑张沛偷拿摇头丸成品,决定将压片机搬走,经我介绍,搬至刘超樊家。经混合相片辨认,张柱辨认出张某。上列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以冰毒为原料,加工制作摇头丸,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但指控的罪名不当,依法予以纠正。在制贩毒品摇头丸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且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海钦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钟荣军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向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