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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吴崇洋与海口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撤销具体行政行为行政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崇洋,海口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龙行初字第14号原告吴崇洋。委托代理人王盛龙,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多群,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海口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袁光平,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兰。原告吴崇洋不服被告海口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盛龙、吴多群。2011年11月18日,被告作出(2011)海劳教字第22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以下简称“225号《决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为:2011年11月4日凌晨时许,吴崇洋、吴崇雷、吴崇彬、吴崇仪等在海口市蓝天路假日E歌86号包厢消费时,吴崇彬因要退掉已购买酒水未被满足,便动手殴打服务员田阿勇、朱美龙。公安民警出警赶到进行查处时,吴崇洋等一起围堵起哄,不听劝告和制止,极力阻扰公安民警执行职务,吴崇洋并动手殴打出警人员黎达裕,致其右手无名指受伤。基于以上事实,被告认为:吴崇洋在公共场所无理取闹,扰乱社会治安秩序,且不听公安人员劝告和制止,拒绝、阻碍国家机关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及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吴崇洋劳动教养一年。决定劳动教养前,吴崇洋被行政拘留,行政拘留一日折抵劳动教养一日,劳动教养期限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11月3日止。被告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2011年11月4日吴崇彬询问笔录;2、2011年11月4日吴崇雷询问笔录、2011年11月10日吴崇雷询问笔录;3、2011年11月4日吴崇洋询问笔录、2011年11月10日吴崇洋询问笔录;4、2011年11月4日吴崇仪询问笔录,2011年11月10日吴崇仪询问笔录;5、黎达裕询问笔录;6、李德品询问笔录;7、朱美龙询问笔录;8、田阿勇询问笔录;9、到案经过;10、田阿勇报案书;11、朱美龙报案书;12、田阿勇照片;13、朱美龙照片;14、黎达裕照片;15、合议笔录三份;16、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审议纪要;17、公复发(1999)3号《公安部关于审批劳动教养案件有关程序问题的批复》。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日晚9点,原告与吴崇彬、吴崇雷、吴崇仪到海口市蓝天路假日E歌2楼86号包厢进行消费。在4日凌晨2点时,吴崇彬因向服务员要求退掉剩余的酒水遭拒绝就打了服务员一巴掌,吴崇雷赶紧拦住吴崇彬并将他拉到一楼的停车场,原告也一起下到了停车场,没多久那个服务员就跑下来不让他们走,吴崇彬于是又要过去打服务员,原告与吴崇雷想拦但没拦住,吴崇彬最后还是推了服务员一下,然后警察到场将原告等一群人抓了起来并带回派出所。2011年11月4日,公安机关以寻衅滋事为由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14天;2011年11月18日,被告又以原告在公共场所无理取闹,扰乱社会治安秩序,且不听公安人员劝告和制止,拒绝、阻碍国家机关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为由对原告作出(2011)海劳教字第22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劳动教养收容家居大中城市或者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的不够刑事处分的违法犯罪分子。本案原告是一位家住农村而进城务工的人员,没有违法犯罪前科,不符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关于适用劳动教养人员的规定。其次,原告这次与朋友到假日E歌进行消费,消费期间没有任何起哄、殴打他人的行为,也没有如被告所说的殴打出警人员黎达裕并致其右手无名指受伤的行为。但被告却在没有查清事实和原告已被行政处罚的情况下,在未征求原告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的前提下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明显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关于“一事不再罚”的处罚原则;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也违反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关于作出劳动教养决定所必须经过的程序规定。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25号《决定书》;2、假日E歌营业场所大门照片,证明门口安装摄像头;3、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证明原告没有打出警人员。被告辩称,一、原告现否认对事发当晚的出警人员围堵起哄,不听劝告和制止,极力阻扰公安民警执行职务,为“抢走”已被控制的同伙,动手打出警人员黎达裕,致其手指受伤的事实。而上述事实已经原告多次供述承认,且有同案人的询问笔录、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多项证据证实,原告也已供认不讳,此次狡辩称其“只是拦着吴崇彬不让其打服务员”,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二、正如原告所述,劳动教养收容对象是大中城市或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作案的违法犯罪分子,而原告正符合后者。《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劳教对象范围是:在公共场所无理取闹,扰乱社会治安秩序,且不听公安人员劝告和制止,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据此,对原告进行劳动教养适用法律正确,而有无违法犯罪前科只是情节问题。三、关于“征求原告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意见”问题,由于《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1982年针对当时劳动教养对象和社会管理实际情况确实的。当前,劳动教养对象的情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公安部于1999年以公复(1999)3号《关于审批劳动教养案件有关程序问题的批复》中已明确: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不能作为是否决定劳动教养的根据;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的意见不作为审批劳动教养案件的必经程序。四、关于“一事不再罚”之说,纯属原告个人理解错误,《行政处罚法》从未如此规定,而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先予行政处罚,在搜集证据查明事实,符合劳动教养条件和对象范围情况下,再批准决定劳动教养完全是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况且其羁押期限已折抵。综上,原告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决定劳动教养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现场监控录像,由于影像不清晰,分辨不出原告及受害人,未能呈现案发过程,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凌晨时许,原告与吴崇彬、吴崇雷、吴崇仪等到海口市蓝天路假日E歌2楼86号包厢进行消费,吴崇彬因要退掉已购买酒水未被满足要求便动手殴打服务员田阿勇、朱美龙。公安民警出警赶到进行查处时,原告、吴崇雷、吴崇仪一起围堵起哄,阻扰公安民警执行公务。原告和吴崇仪、吴崇雷动手殴打出警人员黎达裕,致其右手无名指受伤。同日,原告、吴崇彬、吴崇雷、吴崇仪、吴崇海、吴泽、吴仁好、吴奇州、吴仁义九人被传唤到海口市公安局海府路派出所调查处理。2011年11月4日海口市公安局作出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14日。2011年11月11日向原告送达《聆询告知书》,告知原告,将对其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并告知是否申请聆询,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该项权利。被告通过合议、审批等程序,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25号《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行政拘留一日折抵劳动教养一日,劳动教养期限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11月3日止。原告不服,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吴崇雷、吴崇彬、吴崇仪等在海口市蓝天路假日E歌86号包厢消费时,吴崇彬因要退掉已购买酒水未被满足,便动手殴打服务员田阿勇、朱美龙。公安民警出警赶到进行查处时,原告与吴崇雷、吴崇彬、吴崇仪等一起围堵起哄,不听劝告和制止,极力阻扰公安民警执行职务,并动手殴打出警人员黎达裕,致其右手无名指受伤。有报案书、受害人陈述、吴崇雷、吴崇彬、吴崇仪的供述笔录,以及相关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三条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作出225号《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没有违法,法律适用并无不当。原告虽然居住在农村,但是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其应属劳教对象的范围。至于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决定,被告又作出劳动教养决定,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劳动教养是对违法人员进行强制教育的一种措施,而不是法律设定的行政处罚。公安部公复发(1999)3号《关于审批劳动教养案件有关程序问题的批复》中已明确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不能作为是否决定劳动教养的根据;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的意见不作为审批劳动教养案件的必经程序。因此,原告提出被告作出教养决定程序违法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崇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平山审 判 员  王天贵人民陪审员  黄循洪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