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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民四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何春辉与李文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春辉,李文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民四初字第17号原告何春辉。委托代理人张彬,广东明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199610595096。委托代理人何利琼。被告李文静。委托代理人李昱,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01176073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负责人李志军,该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云品,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110251072。委托代理人严芳琴,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111357374。上列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雒虹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彬,被告李文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肖云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7日,被告李文静驾驶粤B×××××号轿车在文锦路中兴路口西侧人行道内由西往东方向倒车过程中,该车右前轮碰撞交通指示牌后,指示牌倒下时碰撞原告,致原告受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支队罗湖大队做出“被告李文静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三次在深圳市人民医院、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柒级。此事故给原告及家人造成在肉体上、精神上、经济上巨大的伤害和损失。原告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文静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两被告应依法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468801.2元(××赔偿金25904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980.73元、鉴定费4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500元、出院后全休六个月护理费9200元、误工费2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5000元、医疗费34794.79元、门诊医疗费2958.8元、轮椅费1020元),判令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后癫痫仍在治疗中且需待后另行伤残评定,所致的损失在评定后原告另行主张。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文静辩称,一、被告在整个交通事故亦是受害人,精神上同样受到极大的伤害。在整个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中,原告亦存在过错,发生事故后,被告在自己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及时为原告垫付了10多万元使原告第一时间得到治疗,还给了原告家属2万元现金。二、原告计算××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存在过错,没有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计算。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1年3月27日,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的规定,原告计算××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是错误,应当按《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三、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工资数额应为2003元/月,原告以2400元/月计算误工费无事实依据,且原告以310天计算误工费系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3月27日,原告提交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定残日为2011年11月29日,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48天,误工费应为16558元。综上,原告在整个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中也存在过错,为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一、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赔偿请求,被告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费用15万元,已超出了交强险限额。对原告的赔偿请求,被告不再直接赔付。二、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部分:1、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庭予以酌减。2、交通费,支持118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的票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三次住院治疗,却提交了数量多达384张交通票据,这显然超出了合理范围。原告未就其提供的票据与其住院治疗的时间、路线等作出说明,不能证明所提供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3、被扶养人生活费,不支持原告父亲何秋元、母亲何茂香的扶养费。何秋元出生于1951年12月30日,至本案事故发生时间2011年3月27日未满60周岁。何茂香出生于1958年5月30日,至本案事故发生未满55周岁。广东省高院、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被扶养人的年龄男性在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在十八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的,赔偿权利人应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同时应提供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证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原告未提供何秋元、何茂香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4、住院期间护理费:第一次、第三次住院期间支持陪护二人,第二次住院期间支持陪护一人,均按50元/人/天计算,合计护理费为8700元。5、出院后全休六个月护理费,支持陪护一人,按50元/天计算,合计为9000元。6、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鉴定前一天,自2011年3月27日计算至2011年11月28日,合计为238天。误工费计算标准按原告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003.08元。合计误工费为15891.10元。7、营养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请求法庭予以酌减。8、医疗费,应剔除非社保用药等合计8052.04元。9、伤残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法律的规定和交强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被告不承担赔付责任。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没有法律依据及与实际不符的部分,依法驳回和进行相应扣减。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被告李文静驾驶自有的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文静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1年3月27日至2011年4月28日共计31天,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两个月、伤口愈合3个月行颅骨缺损修补术、住院期间陪人两名、加强营养等;2011年5月3日至同年7月4日,原告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62天,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病情变化随诊;2011年7月6日至同年7月31日,原告在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25天,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陪人两名,加强营养、继续休息半年,随时需人陪同,防止外伤及走失,继续门诊康复治疗、不适随诊等;2011年9月16日至同年9月17日,原告在兴宁市人民医院住院2天。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人民币37754.59元,原告自行支出8天的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原告另购置辅助器具支出人民币1020元。2011年11月15日,鉴定部门出具鉴定书,认定原告为七级伤残,原告自行支出鉴定费4600元。原告住院和门诊期间有交通费产生。发生事故前原告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告发生事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003.08元。原告父亲出生于1951年12月31日,原告母亲出生于1958年5月30日,原告儿子出生于2010年4月8日,均为农村户籍,原告兄妹二人。肇事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处于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50000元;被告李文静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25500元、第一次住院期间7天两人护理、3天一人护理的护理费人民币2550元;被告李文静另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出院小结、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收据、户口簿、出生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李文静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文静负全部责任,则被告李文静构成对原告身体健康权的侵犯,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肇事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依法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人民币37754.59元,应予以赔偿;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120天,第一次、第三次住院均在深圳市人民医院,该院的医嘱为住院期间留陪二人,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第二次、第四次住院期间均需两人护理,故原告住院期间需要240(120×2)人次护理。被告李文静已经垫付原告17人次的护理,原告自行支付8人次的护理费1200元,被告需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11950[(240-17-8)×50元+1200元]元;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6个月,期间按照一人护理计,被告应赔偿护理费人民币9100(182天×50元)元;综上,原告的护理费总计为人民币21050(11950元+9100元)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为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6000(50元×120天)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门诊情况结合往返家乡与深圳的情况,酌定交通费为人民币4000元;5、误工费,根据银行明细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12个月的平均收入为人民币2003.08元,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1年3月27日至同年11月15日,原告误工期为233天,产生误工费人民币15557.25(2003.08元÷30天×233天)元;6、营养费,根据出院小结,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为农村户籍,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满60、55岁,尚未达到法定支付被扶养费的标准,其请求父母扶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儿子出生于2010年4月8日,发生事故时尚不足一岁,尚需抚养的年限为17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18752.97(5515.58×17年÷2人×40%)元;8、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人民币4600元应予以赔偿;9、××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情为七级,原告为农村户籍,但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金为人民币259046.88(32380.86元×20年×40%)元;10、精神抚慰金,经鉴定原告伤情为七级,受伤较为严重,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40000元;11、××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轮椅支出人民币1020元应予以赔偿。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412781.69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37754.59元,其他损失人民币375027.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交强险其他损失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予以赔偿。剩余的损失人民币300781.69(412781.69元-112000元)元,应由被告李文静予以赔偿,经抵扣被告李文静另行支付给原告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李文静仍需赔偿原告人民币295781.69(300781.69元-5000元)元。综上,原告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407781.69(295781.69元+112000元)元。原告其他赔偿项目多余部分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春辉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407781.6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春辉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12000元。三、被告李文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春辉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95781.69元四、驳回原告何春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2元,由原告何春辉负担人民币182元,被告李文静负担人民币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雒虹媛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欧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