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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乾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乾商初字第37号原告谢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谢某某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1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出具书面借据一份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期为一个月,被告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浙e×××××宝马牌小型客车抵押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双方纠纷成讼。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被告沈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谢某某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沈某某缺席,虽未经其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被告沈某某因做生意所需,请求原告谢某某帮其借款250000元。2010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5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言明以其所有的浙e×××××宝马x3汽车抵押,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该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2月5日。次日即2010年2月5日,原告将250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沈某某指定的案外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双方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沈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向原告谢某某归还借款2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525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 莹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沈怡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