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武侯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军与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武侯行初字第3号原告王军,男,1954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北街。身份证号码:510102*********2111。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东路。法定代表人郭波,局长。委托代理人吴鹏,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法制科民警。委托代理人李阳,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法制科民警。原告王军与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以下简称武侯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红、人民陪审员杨金惠、曹霞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被告武侯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鹏、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武侯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是:2011年8月21日,武侯公安分局作出成公武(双)决字[2011]第91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912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1年6月1日,王军在北京打电话给北京市人民政府便民电话中心时,声称“自己要弄车炸药把华西医院炸了,反正人都是要死的,在自己临死之前也让他们享受享受,自己的身份证就是黄色警报,管不管你们看着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的规定,王军的该行为属扬言爆炸,予以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原告王军诉称,其2011年6月1日给北京市人民政府便民电话中心打电话是反映自己与华西医院医疗纠纷问题和其曾被拘留的情况,没有扬言实施爆炸的语言,基于言论自由,即便其说过这样的话但没有造成影响也不构成扬言实施爆炸。武侯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北京市政府便民电话中心电话录音”系北京市政府便民电话中心剪辑制作而成,是伪造的证据,武侯公安分局根据伪造的证据作出的行政处罚错误,请求撤销912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武侯公安分局赔偿原告包括精神损害费在内的赔偿金共计29800元。被告武侯公安分局辩称,其收集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王军在2011年6月1日给北京市人民政府便民电话中心打电话时言语中有“要弄车炸药把成都华西医院炸了”等威胁性语言,王军的该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扬言爆炸,被告根据该规定对王军作出九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传唤并询问了王军并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故被告作出的9126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请求予以维持。经庭审确认,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为:成都市武侯区双楠辖区公民王军因与成都华西医院的医疗纠纷问题,曾多次打电话到北京市政府便民电话中心。2011年6月1日,王军再次打电话到北京市政府便民电话中心。同年8月18日,北京市政府便民电话中心向武侯公安分局出具了关于王军向其打电话情况的函件一份,同时提供了2011年6月1日王军向其打电话的电话登记单和录音文件。2011年8月20日,武侯公安分局以王军涉嫌扬言实施爆炸受理该案,并传唤王军到武侯公安分局双楠派出所接受询问,询问中王军否认其有扬言实施爆炸的语言,武侯公安分局根据北京市政府便民电话中心提供的电话登记单和录音文件认定王军有扬言实施爆炸的行为,拟作出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并告知王军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王军不服进行了申辩,认为北京市政府便民电话中心提供的电话登记单和录音文件系伪造,但无证据证明。武侯公安分局未采纳其申辩意见,于2011年8月21日作出912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王军行政拘留九日。同年9月5日,王军向成都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1月3日,成都市公安局作出成公复字[2011]20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2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武侯公安分局的9126号行政处罚决定,王军仍不服,在行政复议规定的期限内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武侯公安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北京市政府便民电话中心于2011年8月18日向武侯公安分局出具的关于王军打电话情况的函件一份;2、北京市政府便民电话中心于2011年8月19日向武侯公安分局出具的关于王军的电话登记单一份;3、北京市政府便民电话中心于2011年8月18日向武侯公安分局提供的关于王军的电话录音文件一份;4、2011年8月20日武侯公安分局对王军的受案登记表一份;5、2011年8月20日武侯公安分局对王军的传唤证一份;6、2011年8月20日、21日武侯公安分局对王军的询问笔录两份;7、2011年8月21日武侯公安分局对王军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8、2011年8月21日武侯公安分局对王军作出的9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一份;9、2011年11月3日成都市公安局对王军20号行政复议决定一份。上述事实因原、被告无争议,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4-7真实、合法且原告王军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8、9的真实性原告王军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庭审确认,原告王军对被告武侯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处罚法》)第七条、第七十七条,程序依据《治安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以及处罚依据《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无异议。上述法律依据在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时有效,且与案件有关联性,于本案具有适用性。经庭审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武侯公安分局认定王军扬言实施爆炸扰乱公共秩序的证据是否真实和充分?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正确?被告武侯公安分局认为其提交的证据1-3和证据3的文字记录可以证明王军有扬言实施爆炸的行为,证据1-3均由北京市政府便民电话中心提供,真实合法,其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正确。原告王军质证认为,证据1、2是伪造的,证据3中的话是其说的,但没有提到“爆炸”,证据1-3均不能证明其构成实施扬言爆炸。本院对被告武侯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1-3和证据3的文字记录认证如下:证据1、2北京市政府便民电话中心函件和电话登记单均加盖有北京市人民政府便民电话中心公章,且经本院向北京市政府便民电话中心核对属实,故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3王军2011年6月1日向北京市政府便民电话中心打电话的电话录音及文字记录,经本院向北京市政府便民电话中心核对,与原始电话录音一致,故对证据3及其文字记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武侯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1-3可以证明以下事实:王军自2011年1月30日至8月18日期间数次向北京市政府便民电话中心致电反映其与成都华西医院的医疗纠纷赔偿问题。在2011年6月1日王军致电北京市政府便民电话中心的通话录音中,王军确有“自己要弄车炸药把华西医院炸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就是黄色警报……反正人都是要死的,在自己临死之前也让他们享受享受”的语言。本院认为,根据《治安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武侯公安分局对其行政区域内的公民王军有作出治安处罚的行政职权。武侯公安分局根据《治安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受理王军的治安案件,传唤并询问了王军,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王军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的权利,王军行使了申辩权,武侯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武侯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前的主要证据:2011年6月1日王军致电北京市政府便民电话中心的电话登记单和通话录音经本院向北京市政府便民电话中心核对属实,该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王军在2011年6月1日致电北京市政府便民电话中心时确有“自己要弄车炸药把华西医院炸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就是黄色警报……反正人都是要死的,在自己临死之前也让他们享受享受”的语言,上述语言虽然在电话中不是连着说的,但足以证明王军在电话中有扬言实施爆炸的行为。王军称上述证据系北京市政府便民电话中心伪造的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王军致电的北京市政府便民电话中心是北京市政府开办的负责北京市行政辖区的便民电话,不具有管辖成都市范围内事务的行政职权,王军数次致电该电话中心,并在电话中扬言要实施爆炸,迫使该电话中心与武侯公安分局联系以维护社会安全和秩序,武侯公安分局依据职权介入并立案处理,故王军致电北京市政府便民电话中心扬言实施爆炸的行为已经扰乱了公共秩序,应承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政责任,武侯公安分局根据《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给予王军行政拘留九天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武侯公安分局对原告王军作出的9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王军要求撤销912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费在内的赔偿金共计298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军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 红人民陪审员  杨金惠人民陪审员  曹 霞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小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