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即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青岛圣元达家俱工贸有限公司与刘红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圣元达家俱工贸有限公司,刘红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通知: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即民初字第550号原告青岛圣元达家俱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永娟,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民,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中昊,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岩。委托代理人胡义秋,山东天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圣元达家俱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红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凤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中昊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义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所受伤害与原告无关,也不是在原告工作发生伤害事故。三、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自2008年2月18日至2010年5月10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为此,诉请:1、判决原告对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鉴定费共计119637.25元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的工伤事实清楚。2、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事实清楚。3、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清楚,原告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4、原告没有给被告交纳社会保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2月18日到原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未为其缴纳。2010年5月18日8时许,被告在车间工作时,不慎被木头击伤左眼。被告治疗终结后未回单位工作。被告诉称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工资1100元。工资发至2010年5月10日。原告没有提交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2010年11月17日经即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2011年3月19日,原告不服即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即劳社伤认决字[2010]第1272号决定书,向即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又提起行政诉讼,并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9月26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青行终字第29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即劳社伤认决字[2010]第12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1年1月18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伤残七级。被告为作该鉴定缴纳鉴定费200元。2011年3月1日,被告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1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681.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200元、鉴定费2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600元。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1]第66号裁决书,裁决:1、解除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681.25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311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2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12100元、鉴定费2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辩论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案字[2011]第66号裁决书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受伤,已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工伤,并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虽否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否认被告在原告工作时发生伤害,否认被告自2008年2月18日至2010年5月10日在原告处工作,但上述事实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行终字第299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原告未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费,致使被告失去了从工伤保险基金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13个月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未提交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工资收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被告诉称的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1100元低于我市2009年度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应按照我市2009年度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188.55元(1947.25元×60%×13个月)。根据《山东省贯彻试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5个月我市2009年度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681.25元(1947.25×25个月)。并支付被告16个月我市2009年度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156元(1947.25元×16个月)。被告因作劳动能力鉴定所花鉴定费200元,原告应予以负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限,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故本院对此暂不予审理,被告可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限后,另行起诉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应支付被告2008年3月18日至2009年2月1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12100元(1100×11个月)。被告对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没有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山东省贯彻试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青岛圣元达家俱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自2011年3月1日起,解除原告青岛圣元达家俱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红岩的劳动关系。三、原告青岛圣元达家俱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红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300元。四、原告青岛圣元达家俱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红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156元。五、原告青岛圣元达家俱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红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681.25元。六、原告青岛圣元达家俱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红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12100元。七、原告青岛圣元达家俱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红岩鉴定费200元。上述三至七项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及财产保全费12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凤辉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紫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