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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民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张淑文与浙江省明矾石综合利用研究所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淑文,浙江省明矾石综合利用研究所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明矾石综合利用研究所。法定代表人吴祖燊。上诉人张淑文因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民初字第24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并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淑文在一审中诉称:1997年10月,原告调入被告处从事会计工作,属于事业编制。2011年,被告经改制后成立浙江省中明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明公司),被告明矾石研究所仍旧保留,原告被借用到中明公司从事财务工作。2001年6月14日,双方签订了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经续签,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2001年改制后,被告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2009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从2009年9月开始,被告停止向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原告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及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无故解除双方人事关系,原告要求恢复双方人事关系,但被告没有答复。2011年9月27日,温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人事争议不属于规定的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人事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裁定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参加诉讼的主体必须适格。本案被告于2001年改制成立中明公司,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133030000055)于2005年4月1日自动废止,被告作为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已经灭失。被告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淑文的起诉。宣判后,张淑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1)温鹿民初字第2488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定,并予以改判。二、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997年10月,上诉人调到被上诉人处从事会计工作,属事业编制。2001年,被上诉人进行改制成立浙江省中明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改制时全体人员都没有进行变改,都还是属事业编制,被上诉人浙江省明矾石综合利用研究所仍旧保留原来的法律主体并行使其各方面法律权力,上诉人被借用到浙江省中明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从事财务工作,2001年6月14日,双方签订了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改制后,2007年1月22日经续签,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2001年改制后,被上诉人一直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2009年8月1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从2009年9月开始,被上诉人停止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上诉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上诉人无缘无故解除双方人事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恢复双方人事关系,但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答复。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被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明矾石研究所的主体早已灭失,被答辩人与中明公司的劳动关系也早也解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在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请求调取“浙江省明矾石综合利用研究所”已改制完的文件和已注销的证件。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现上诉人在二审中(于2012年2月15日)才提出申请,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2001年原浙江省明矾石综合利用研究所被注销,后被改制为浙江省中明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原浙江省明矾石综合利用研究所名称被继续沿用。由于上诉人和浙江省中明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劳动关系诉讼,已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温民终字第1796号终审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现上诉人以同一事实与理由起诉法院请求确认双方存在人事关系,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依法驳回起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