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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谯民一初字第0301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陈卓与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卓,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谯民一初字第03017号原告:陈卓,男,201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理人:陈涛,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陈卓之父)。委托代理人:王雷,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1201010748754。被告: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址:亳州市谯城区交通路。负责人:蒋昭和,职务:支队长。委托代理人:付颍州,男,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该单位民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址:亳州市光明东路。负责人:郑亚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110327544。原告陈卓与被告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卓法定代理人陈涛的委托代理人王雷,被告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付颍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卓诉称:2011年4月21日20时30分,被告交警支队驾驶员朱冠军驾驶交警支队所有的皖S91**警号轻型货车沿105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双沟集830KM处,因朱冠军观察疏忽与行人怀抱陈卓的赵玉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与赵玉英受伤,被告朱冠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赵玉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62天,医疗费交警支队已全部支付,其余费用未支付。为此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等7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预先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交警支队和商业险承担。原告陈卓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陈涛的身份证及陈店华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2、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62天,花医疗费9846.4元,在安徽省立儿童医院复查期间花医疗费、住宿费等2943元,以上费用交警队已支付。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4、投保单二份,证明该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交警队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能成立,因原告现年仅1岁,不存在误工情形。其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等,查明后依据2011年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依法判令由交警支队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因原告出院录中载明治愈,原告已治疗终结出院,原告所要求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不成立。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医疗费9846.4元,原告出院后到省立儿童医院进行复查医药费、住宿费、打的费、过路费、停车费、燃油费及在双沟镇卫生院检查法医药费合计2866元,总计12712.4元均由交警支队垫付。请法院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向交警支队支付已垫付的12712.4元。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费用不提反驳意见,请依法判决。被告交警支队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材料有:病历、医疗费发票、清单、省医疗费、车旅费,证明原告的以上费用由交警支队支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原告系未成年人,没有误工费,护理费也没有,但原告起诉数额过高,部分诉求缺少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交警支队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1、2、3、4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1、2、3、4无异议。原告陈卓对被告交警支队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所举证据病历、医疗费发票、清单、省医疗费、车旅费,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交警支队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所举证据病历、医疗费发票、清单、省医疗费、车旅费,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陈卓所举证据1、2、3、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交警支队所举证据病历、医疗费发票、清单、省医疗费、车旅费,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4月21日20时30分,朱冠军驾驶皖S91**警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5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830KM处,因观察疏忽,与自东向西过路行人怀抱陈卓的赵玉英发生交通事故,致赵玉英、陈卓受伤,皖S91**警号轻型普通货车局部损坏。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并作出亳公交认字(2011)第110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冠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玉英、陈卓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原告陈卓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共花去医疗费9846.4元,原告出院后到省立儿童医院进行复查医药费、住宿费、打的费、过路费、停车费、燃油费及在双沟镇卫生院检查法医药费合计2866元,总计12712.4元均由交警支队垫付。皖S91**警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交警支队,朱冠军系该车的驾驶员,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两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1月8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7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陈涛系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人身财产受到伤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本案中,因被告交警支队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道路交通法规定,原告陈卓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卓的具体损失为:护理费4684.1元(62天×75.5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62天×20元/天)、交通费186元(62天×3元/天)、以上合计6110.1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误工费,因原告系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事实,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交警支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卓保险金6110.1元。二、驳回原告陈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卓的法定代理人陈涛负担50元、被告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端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