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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民二初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嘉玲与被告张欢债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嘉玲,张欢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二初字第00458号原告陈嘉玲,女。被告张欢,男。原告陈嘉玲与被告张欢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嘉玲、被告张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嘉玲诉称,要求被告张欢归还借款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张欢辩称,我和原告陈嘉玲从2004年年底开始确立恋爱关系,当时原告没有工作,故其从父母家里拿了共计25000元用于我们的共同生活,所以我认为这些钱不能算是我借原告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欢于2010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言明,欠原告陈嘉玲25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12月31日还清。现被告没有如期向原告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称讼争的钱款是二人共同生活开销的花费,而不是欠款,被告没有举证。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从被告张欢向原告陈嘉玲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请求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之抗辩无据,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陈嘉玲欠款人民币25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2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钱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玮审 判 员  王钰代理审判员  姚洁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耿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