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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杨红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红意,男,1980年8月3日出生于山西省垣曲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垣曲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红意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红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杨红意爬窗进入本区新碶街道沿海村华联小区1-212暂住房,窃得被害人严某现金人民币2195元以及金立牌A636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01元)。被告人杨红意准备离开时,惊醒了正在屋内睡觉的被害人严某等人,并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红意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严某的陈述,证人付某的证言,付款通知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红意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杨红意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红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红意在着手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红意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红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建江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