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韦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9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12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4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接到犯罪嫌疑人孙宁波(在逃,另案处理)的电话,让其赶往深圳市罗湖区庐山酒店门前实施盗窃。被告人韦某随即赶往上述作案地点,见到被害人朱某驾驶的宝马轿车停放在路边,朱某与女友坐在前排座位上熟睡,车外围着多名嫌疑人伺机下手盗窃。被告人韦某遂伙同犯罪嫌疑人孙宁波等人对该车及车上人员进行盗窃,被告人韦某下手从朱某口袋内盗走一部三星手机。后因宝马车后备箱打不开,被告人韦某便打电话叫来违法人员方某(另案处理)共同实施盗窃。方某赶到现场后打开后备箱,盗走摆放在车尾箱内的高尔夫球杆。得手后,上述人员携赃逃离现场。2011年11月13日,公安人员在本市东门步行街一网吧内抓获被告人韦某,从其身上缴获被害人朱某被盗的三星手机一部(型号9100,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8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被盗手机照片、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及前科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韦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五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被盗的三星手机一部已经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负责动手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韦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3日起至2012年9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