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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0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与被害人王某于2011年10月认识,两人曾系男女朋友关系,余某曾在王某位于深圳市罗湖区长丰苑主楼1713房的住处居住过,居住期间余某偷拿了王某家中的一把备用钥匙,后两人于2011年11月上旬分手。2011年1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使用备用钥匙进入被害人王某住处,并盗走了王某放置于房内的现金人民币1700元和一部戴尔牌手提电脑。2011年11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王某回家后发现家中被盗,遂报警。2011年11月30日凌晨3时许,民警在罗湖区向西村牌坊将被告人余某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及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余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