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玄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曹洪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玄商初字第131号原告曹洪海,男,1975年12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磊,男,1987年11月1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善军,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洪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洪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磊、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善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洪海诉称:2011年10月24日晚,曹洪海驾驶苏A×××××车辆在南京市中山北路与南京市察哈尔路交叉路口,因道路施工围挡,驾驶不慎撞上路边石墩,导致车辆左前部受损。因原告所有苏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等,故曹洪海于第二天上午向被告报案,并将车送至江苏骏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通公司)维修,维修报价为18495元,后该车经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金额为1899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50元,以上合计19945元。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保险金1994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牌号为苏A×××××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24日24时止。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和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获得赔偿金额的证明材料。属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庭审中,原告主张:2011年10月24日晚,原告曹洪海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南京市中山北路与察哈尔路交叉路口因道路施工围挡,不慎撞到路边石墩,导致车辆左前部受损。因事故发生在晚间11点左右,所撞为市政设施石墩,所以当时没有向交警部门报案,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避免影响后方车辆通行,故曹洪海在下车检查后将被保险车辆驶离现场。次日,曹洪海向被告报案,并将被保险车辆送至江苏骏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修理报价为18495元。被告派员到骏通公司查勘拆检后,认为骏通公司非被告的合作修理单位,且修理报价过高,无法定损。同日,原告曹洪海驾驶被保险车辆回到事故发生地,对被保险车辆及被损石墩进行拍照取证。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骏通公司的报价清单、车损照片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应提交事故证明材料。而原告提交的事故现场的照片,并非事故发生时所拍摄,故据此无法确认车辆损失是否为事故发生时产生的。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为1899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50元。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车损报价清单、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发票、鉴定费发票、车损照片、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致车辆损坏,依法应当由被告依据合同的约定理赔。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照片、骏通公司的维修清单,以及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保险事故以及车辆损失的真实性。对于原告主张的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18995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车损鉴定费950元,是为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予以理赔。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99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曹洪海19945元保险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299元,本院退还149元,被告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史丽萍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刘 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