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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2012)宁刑初字第28号郑石宁故意伤害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宁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辩护人敖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海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XX及其辩护人敖选山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依法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XX伙同何XX、钟XX(均已判刑)等人于1993年10月16日15时许,在东安乡百合村百合屯附近山上的牛路处殴打易XX致当场死亡。2011年9月30日,郑X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郑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郑XX处以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幅度内的刑罚。被告人郑XX辩称,追到案发现场时,其不得用石头掷打被害人。辩护人辩称,郑XX没有直接伤害被害人的人身,应是本案的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郑XX在公安机关大清网期间投案自首,依法也应当减轻处罚。建议对郑XX处以有期徒刑二年的刑罚,并适用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16日15时许,被害人易XX和易XX、易XX、郑XX等人从棒易屯到百合村冯XX经营的桌球摊处打桌球。同时,被告人郑XX和何XX、钟XX(均已判刑)等人也在桌球摊附近玩耍、饮酒。当何XX走到桌球台处后,故意将易XX、易XX正在打的桌球搞乱,因此双方发生争执,后何XX从冯XX的柴堆中抽要一根木棒打易XX,在场的易XX见状即用桌球掷打何XX,附近的人便起哄叫打易XX等人,易XX、易XX、易XX、郑XX等人即往宁明县城方向逃跑,郑XX、何XX、钟XX与何XX、阮XX(均另案处理)则在后面紧追,途中还拦截了冯XX的三轮车,强迫冯XX用车载他们去追打易XX等人。至百合屯附近山坡的牛路口下车后,何XX手持木棒,何XX手持牛角刀,郑XX等人手拿石头一起追打易XX等人。因易XX跑得较慢,被何XX等人追上后,何XX即用木棍朝易XX身上打,何XX也用牛角刀捅了易XX的背部三刀,致易XX倒地当场死亡。案发后,郑XX等人畏罪潜逃。2011年9月30日,郑XX在公安人员及其家属的规劝下,到宁明县公安局东安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易XX、易XX的证言。证实1993年10月16日下午,其俩在百合屯里打桌球,后本屯的易XX、郑XX也来到桌球台处玩。不久,有那叭屯的二个青年仔到桌球台来捣乱。那叭屯的二个青年仔走后不久又带来二个青年仔,其中一人持柴片打易XX,易XX则用桌球等物掷向那叭仔,那叭仔一伙便持木片、石头追打其四人。因易XX跑得较慢而被他们乘三轮车赶上殴打致死亡。易XX到东安派出所报案。2、证人冯XX的证言。证实1993年10月16日下午,棒易屯有四个青年仔到其桌球台处玩。不久,那叭屯钟XX的儿子和另一个青年仔走来,那个青年仔从其柴堆里抽要柴片前去打棒易屯的一个青年,后棒易屯的四个青年逃跑,那叭屯的二个青年等人便在后面追赶。过后的情况如何,其不清楚。3、证人冯XX的证言。证实1993年10月16日下午,其乘坐儿子冯XX的三轮车从宁明县城回家至百合村路段时,见前面有几个人跑,后面有一伙人追赶。追在后面的人见冯XX开三轮过来便拦住,其中的二人持牛角刀叫冯XX调转车头,并叫车上的人下车,后由一人持牛角刀逼冯XX开车追上前面逃跑的人。当晚,其听说有人被打死了。还听说钟XX的儿子、郑XX的儿子在追打他人时,均得掷石头。4、证人冯XX的证言。证实1993年10月16日下午,其开三轮车从宁明县城载客回到百合村路段时,有五个那叭屯人拦住其车,其中二人持牛角刀顶住其,并叫车上的人下车,后叫其调转车头往前开不远,见几个人往山上跑即叫其停车,他们就一起往山上跑去。5、证人闭XX的证言。证实1993年10月16日下午,其乘坐冯XX的三轮车从宁明县城回家至百合村路段时,车辆被几个人拦住并赶其下车,同时叫司机载他们去追赶前面逃跑的几个人。当中,有一人持牛角刀,另一人手持木棍。后来,听说打死了一个人。6、证人项XX的证言。证实1993年10月16日下午,其在家睡觉时,听到屋外有一女人叫喊“你们不要打了,这样打会死人的”。后来,其前去看见公路附近的斜坡上侧睡着一个其不认识的人。经其观察,该人已经没气了。不久,乡村干部路过,其亦把情况反映了。7、证人项XX的证言。证实1993年10月16日下午,其在百合村委会公路处,看见几个人往百合屯方向跑,后面有几个那叭屯的青年追着,其也跟着跑。当中,那叭屯的青年仔拦一辆三轮车调头追去。其到百合屯牛路口时,见那叭屯的何XX、郑XX、钟XX、阮XX、何XX已从牛路的山坡上走下来。8、证人项XX的证言。证实1993年间的一天,其在家里听到有人喊“偷鸡了,抓住他”。其出门跟随跑去看见何XX、石宁、亚杰、项XX等人正追赶另外的几个人。当时,何XX手持牛角刀,有的人抓石头掷打前面逃跑的几个人。后来,前面逃跑的几个人当中,有一人被抓到,何XX即用牛角刀捅该人致倒地。其见状便回家了。9、证人何XX的证言。证实1993年10月16日下午,其与何XX、郑XX等七人到百合屯玩耍,后与何XX、钟XX、阮XX等人在一桌子上喝酒。当中,何XX与阮XX离桌子而去。不久,看见何XX在桌球台那边持木棍打人,其等人即前去看见被打的人和另外的三人住宁明县城方向逃跑,后面紧追的有何XX、阮XX、郑XX、何XX、钟XX等人,其与“养卜”也紧追而去。当中,何XX手持木棍与阮XX、郑XX、何XX、钟XX他们还拦截了一辆三轮车,郑XX、何XX分别站在车头的两旁,叫三轮车司机调转车头追前面逃跑的四人。其跑步追到龙眼树处时,已见郑XX等五人退回来了。10、证人阮XX的证言。证实1993年10月16日下午,其与黄XX、阮XX到百合村圩亭玩耍。当时,其坐在项光球的自行车修理摊处闲聊。不久,发现桌球摊处有人打架,并见四个人跑在前面,后面有一帮人追着。其跑过去看时,见何XX、郑XX、钟XX正上一辆三轮车,何XX手持一把牛角刀在驾驶室里,其与“养卜”也上了该车。开车到项有球屋后路段看见被追赶的四人即停车追去。其跟随追到龙眼树下时,看见被追赶的四人中有一人被何XX用木根打,何XX、郑XX、钟XX则站在旁边。11、同案人钟XX的供述。1993年10月16日下午,其与何友杰、郑XX、何XX在百合村冯XX的蒸糕摊处喝酒。不久,何XX与项有养走过来,至桌球台处时,不知何因与打桌球的四人发生争吵,何XX还拿木片打了他们,其等人见状,便叫喊“打他们”,那四个即逃跑,其与何XX、郑XX、何XX、钟XX、项XX等人跟随追去。途中,郑XX、何XX、何XX在公路上拦了一辆三轮车,叫司机调转车头往前追。至百合屯一牛路附近时,看见前面逃跑的四个人即叫停车追去。何XX持木棍与郑XX、何XX追到一个人后,其与阮XX便去追赶另外的三个人。当其与阮XX返回时,看见何XX用木棍打倒一个人在地上,何XX还用脚踢了那个倒在地上的人,郑XX站在旁边。12、同案人何XX的供述。1993年10月16日,其与何XX、阮XX、钟XX、郑XX等人到百合屯“宝央”(地名)处玩耍。当时,有三个双棒村的青年仔正在桌球台处打桌球,其见他们玩得太久就对他们说“轮到我们玩了”。他们不同意,其便把桌球搞乱,其中的二人就用桌球掷打其。其叫喊“我被人打了”,在附近吃油饼的何XX、阮XX、钟XX、郑XX就冲过来,双棒村的三个青年仔就往他们村方向跑,其等五人跟随追去。途中,郑XX、阮XX在公路上拦了一辆三轮车,并让其与何XX、钟XX上车后一起追赶前面逃跑的双棒仔。至百合屯对面山坡路口时,其等人便下车往山坡上追去。当中,其在路边捡了一根竹棒,何XX手持牛角刀,其他人手拿石头一起追打那几个双棒仔。不久,有一个双棒仔跑得较慢,被其追上而用竹棍把他打倒,他爬起来后,其他人即用石头掷打他,何XX还用牛角刀捅了他。各自回家后,听说被打的人死了,其等人因害怕而潜逃。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实易XX死亡现场位于宁明县东安乡百合村百合屯附近山坡的一条牛路处。死者所处地面是硬红泥地与露土的小石子,地面上坡一侧及死者头部周围的地面上有多处斑状血迹。14、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宁明县公安局法医对死者易XX的尸体检验见易XX背部有三处校形创口,创角一钝一锐,创缘整齐,符合单刃锐器刺伤;易XX右颞部头皮瘀血,此伤符合较大平面的钝器撞击伤。结论为:易XX是因头部被较大的平面钝器撞伤致脑部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15、控诉书。证实易任兹具状控告郑XX等人伤害其儿易XX致死亡,要求司法机关严惩凶手。16、户籍证明、在逃证明、投案证明。证实郑XX出生于1970年5月16日。1993年10月16日,郑XX因参与伤害易XX致死案而潜逃。2011年9月30日,郑XX到宁明县公安局东安派出所投案。17、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宁明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以何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以钟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何XX、钟XX共同赔偿易XX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9、被告人郑XX的供述和辨解。1993年10月的一天下午,其在百合村路边的自行车修理摊处,看见四个青年仔从桌球台方向跑来,其屯的何XX手拿木棍与何XX、何友杰、钟XX、阮XX等人在后面紧追,并叫喊“打他们”。其见状,也随同追去,后有一辆三轮车路过,何XX和阮XX上前拦车,把乘客赶下车并叫司机调转车头追前面逃跑的四个人。当时,阮XX跟司机在车头里,其等人在车厢里。不久,看见前面逃跑的四个人往牛路方向跑,其等人即下车追去。一边追,一边捡石头扔打前面逃跑的四个人。后来,在前面逃跑的四个人当中,有一人摔倒,何XX即上前打他的左颈部一棍,何XX也前去用牛角刀捅他几刀。其追赶另外的三人回来时,看见那个被打的人倒在地上,何XX还用脚踩他。经其阻止,大家才离开现场。当晚,听说被打的人死了,其即潜逃在外打工。因公安人员到家动员,经家属的规劝,其于2011年9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X结伙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及修定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以支持,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在共同犯罪中,郑XX参与追打易XX等人,对造成易XX死亡的严重后果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郑XX畏罪潜逃多年,在全国公安机关清网行动期间,能自动投案,基本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郑XX结伙持械伤害他人身体,本院也酌情从重考虑。郑XX的辩解意见,不影响对本案的定性;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郑XX的量刑建议,亦在法定刑幅度内。郑XX的共同犯罪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社会危害性大,不宜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郑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泽权代理审判员  黄居英人民陪审员  吕祝萍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