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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罗商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农行罗庄支行与刘士国等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刘士国,钱学英,马龙,马学红,孙超,王小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商初字第17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六路***号。法定代表人:杜金国,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国义。被告:刘士国。被告:钱学英。被告:马龙。被告:马学红。被告:孙超。被告:王小五。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与被告刘士国、钱学英、马龙、马学红、孙超、王小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国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士国、钱学英、马龙、马学红、孙超、王小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诉称:被告刘士国于2009年12月18日在原告处申请个人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到期日为2010年12月17日。由马龙、孙超提供保证担保,并签定了贷款借款合同。钱学英是借款人刘士国之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马学红是担保人马龙之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小五是担保人孙超之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至今未能还清原告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保证债权安全,特申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士国、钱学英、马龙、马学红、孙超、王小五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刘士国、钱学英、马龙、马学红、孙超、王小五均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被告刘士国(借款人)及被告马龙、孙超(担保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贷款人)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伍万元正,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付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由被告马龙、孙超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伍万元正。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09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士国签订《记账凭证》,载明借款人为刘士国,借款用途为农业生产经营,借款日期为2009年12月18日,到期日为2010年12月17日,贷款金额为5万元,正常利率为6.903%,超期利率为10.3545%。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发放借款5万元给被告刘士国,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款5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诉。另查明:《“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载明:借款/担保行为已经过配偶和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全体成员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内容有被告刘士国、马龙、孙超的签名,但未有被告钱学英、马学红、王小五的签字认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和庭审笔录等事实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刘士国未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马龙、孙超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马龙、孙超在最高额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钱学英、马学红、王小五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钱学英、马学红、王小五均未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中签字认可上述借款,该借款、担保行为仅是被告刘士国、马龙、孙超在合同中单方声明其行为已经过配偶和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和授权,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钱学英、马学红、王小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士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马龙、孙超对本判决书第一项在最高额5万元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士国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孙超、马龙、刘士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照学人民陪审员  杨树林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贯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