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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武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应某某、应某某为与被告苏某某、浙江××司、中国××财与苏某某、浙江××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苏某某,浙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武民初字第73号原告:应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苏某某。被告:浙江××。,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桥头××街。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鄞××支公。,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心××楼。负责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戎某某。委托代理人:竺某某。原告应某某为与被告苏某某、浙江××。、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晖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浙江××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某诉称:2011年8月29日12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浙L×××××中型半挂牵引浙L×××××挂重型集装箱挂车沿永武二线由东往西方向在中间机动车道内行驶至5KM中间花坛开口地段掉头变更车道时与在快车道内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浙G×××××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武义县交警大队认定,由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1811.7元,另浙G×××××号轿车经原告委托评估车损为177415元。另查,第一被告驾驶的第二被告所有的本案所涉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811.7元、误工费909.51元、车辆损失费177415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停车费540元,以上合计182676.21元。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赔偿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并直接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判令第一、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认定无异议。事故后已第一时间告诉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该去事发现场进行定损,并且车辆已保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是高涛所有挂靠浙江××司。保险公司至今未到现场定损,是原告自行定损的,在未由保险公司定损的情况下出具的评估是不合理的。被告浙江××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支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次事故浙L×××××号、浙L×××××号车投保交强险属实,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但停车费、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医疗费按医保标准核定后赔付。车损评估书未附有原告车辆照片,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宝马4S店维修价格定损必须提供4S店维修发票确定。非医保金额326.24元,误工费应为303.17元。本案中不同意一并处理商业险。原告应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证明及驾驶证、公司甲基本情况,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行驶证,证明原告的相关情况;3、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及责任认定;4、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车损情况;5、病历、治疗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及医疗费用等;6、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此次评估、施救费用;7、医院诊断书,证明原告受伤后需休息三周。对上述证据,苏某某均无异议,浙江××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支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苏某某向本院提交收条一张用以证明其已支付原告2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浙江××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29日12时许,苏某某驾驶浙江××司所有的浙L×××××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L×××××挂重型集装箱挂车沿永武二线由东往西方向在中间机动车道内行驶至5KM中间花坛开口地段掉头变更车道时与在快车道内行驶的由应某某驾驶的浙G×××××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武义县交警大队认定,由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某驾驶的浙L×××××、浙L×××××挂车分别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苏某某已向应某某预付赔偿款20000元。浙G×××××号轿车系应某某所有,经其本人委托,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永价证认(2011)第10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浙G×××××号宝马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总价值(未含隐性损坏的配件价格)为177415元。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该事故经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苏某某应对应某某的全部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苏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的驾驶员,苏某某辩称车辆系高涛所有挂靠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某某也明确表示不再追究,故应由车主浙江××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苏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具有重大过失,应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的牵引车及挂车已分别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二份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可予支持。而超出强制险部分,保险公司不同意一并处理,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浙江××司与苏某某赔偿后可按保险合同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对应某某主张的车损、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误工费、评估费、停车费提出了异议,车损已经具有鉴定资质的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认定结论,其损失确实存在,保险公司也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故其以未附车辆照片、必须提供4S店的维修发票来确定损失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不合理费用,本院不予剔除。原告提交的误工诊断证明在伤后一周后的时间内不连续,在相隔近半月后再开具二周的误工证明,故本院认定合理误工时间为7天,对保险公司的该辩解予采信。停车费票据不合法不予支持。评估费系原告举证费用,由其自行承担。苏某某已支付的20000元本院一并审理。综上,本院认定应某某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11.70元、误工费303.17元,施救费500元,车损177415元,共计180029.87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为6114.8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为1739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应某某6114.87元;二、浙江××司赔偿应某某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损失173915元(含已付20000元),由苏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一、二项履行内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三、驳回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7元(已减半),由应某某负担263元,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支公司负担25元,浙江××司、苏某某负担168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54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收款行地址:浙江省金华市中山路319号,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顾晖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陶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