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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路金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浙江××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浙江××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路金商初字第74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浙江××司,住所地:浙江省××××金清镇汝泉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浙江××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正辉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09年5月到2011年11月30日,被告分批多次从原告林某某处购进农机配件,被告支付了其中一部分的款项,经结算仍欠原告计人民币18922.71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人民币33692.31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人民币18922.71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表,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应付账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农机配件买卖关系,经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11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922.71元的事实。被告浙江××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浙江××司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均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浙江××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浙江××司尚欠原告货款18922.7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林某某要求被告浙江××司立即偿付原告货款18922.71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某某货款人民币18922.71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依法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浙江××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6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王正辉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泮婷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