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泉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虎都(中国)与张瑛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虎都(中国),张瑛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泉民初字第641号原告虎都(中国)男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浔美工业区E12。法定代表人郭建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坚、曾广文,福建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瑛,男,1967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团结大街十六号街坊美洋小区*栋*号,现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原告虎都(中国)男装有限公司(下称虎都公司)因与被告张瑛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坚、曾广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虎都公司诉称,2009年4月26日,被告与原告虎都(中国)男装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独家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由被告在太原区域经营“虎都”品牌服饰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给被告发货并给予相应支持。后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0年7月16日向原告赊账431万元,于2011年5月1日向原告赊账330万元,分别用于购买虎都2010年秋冬货品及2011年春夏季货品,双方签订了《赊账欠款合同书》,被告向原告签署了《欠款凭据》、《还款承诺书》。后被告未能按所签署的赊账欠款合同约定的日期还款,截至2011年7月31日,被告尚欠货款3813000元及违约金、其他费用1505394.24元(以上款项总计5318349.24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上述欠款。鉴于被告未能全面履行独家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原告请求:一、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独家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货款人民币3813000元;三、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他欠费人民币1505394.24元(暂计至2011年6月30日,之后违约金按欠货款本金3813000元为基数、月利率18‰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四、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虎都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独家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证明被告为虎都品牌的经销商,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合同解除条件等内容。(2)赊账欠款合同书》、欠款凭据、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作为虎都品牌的经销商,分两次向原告赊账欠款761万元,办理了相关手续,约定了还款计划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计算。(3)客户应收账款(欠款)对账单。证明截至2011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人民币5318349.24元,被告予以确认。被告张瑛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张瑛未提供证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4月26日,原告虎都公司与被告张瑛签订《独家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由被告在太原区域经营“虎都”品牌服饰产品。合同主要条款包括:合同期限为三年;被告在2009年4月26日至2010年2月28日年度内支付给原告货款不低于300万元;若被告未完成年度销售考核,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0年7月16日向原告赊账431万元、于2011年5月1日向原告赊账330万元,分别用于购买虎都2010年秋冬货品及2011年春夏季货品,双方签订了《赊账欠款合同书》,被告还向原告签署了《欠款凭据》、《还款承诺书》。上述协议中对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率利率约定为月18‰。2011年7月31日,经被告张瑛确认,尚欠原告虎都公司货款3,813,000元及违约金、其他费用1,505,394.24元,总计5,318,349.24元。本院认为,原告虎都公司与被告张瑛签订的《独家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赊账欠款合同书》内容合法,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瑛并未依约还款。经张瑛确认,目前尚欠虎都公司货款本金3,813,000元及违约金等费用1,505,394.2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虎都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特许经营合同关系、被告偿还欠款及相应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据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虎都(中国)男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瑛于2009年4月26日签订的《独家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二、被告张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虎都(中国)男装有限公司货款3,813,000元、违约金及其他费用1,505,394.24元,合计5,318,349.2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千分之十八计,按本金3,813,000元计自2011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9,029元,由被告张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锡平审 判 员 郑程辉代理审判员 陈铜坚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牡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