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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松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叶平与鲍明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平,鲍明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松商初字第58号原告:叶平,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樟龙,松阳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鲍明亮。原告叶平为与被告鲍明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泉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平的委托代理人刘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平起诉称:2008年6月,被告鲍明亮向原告叶平购买铁件材料,欠款3500元。2009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时,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今欠叶平人民币叁仟伍佰元正,到2010年1月底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鲍明亮至今未付。故原告以2009年12月5日被告鲍明亮出具的欠条一份为据,请求判令被告鲍明亮支付货款3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鲍明亮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叶平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鲍明亮向原告叶平购买铁件材料,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买卖合同有效。被告鲍明亮在原告催要货款后出具欠条,明确了货款数额及付款期限。被告鲍明亮未依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鲍明亮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明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平货款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鲍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泉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宗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